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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尹**、尹**、尹**、尹**、尹**、尹**、尹**与被告尹**、尹**、尹*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尹**,被告尹**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尹*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民权县人和镇尹庄村村民,都居住在尹庄村中间一条老南北大路两边靠东西大街南面。这条历史形成的南北大路宽约4米,已经通行上百年之久。三被告也在该南北路两侧北端居住,其中被告尹**在路西挨着东西大街,目前,被告尹**家占约15米长,2米宽。被告尹*癸、尹*壬在路东,被告尹*癸家在被告尹*壬家南侧。目前,尹*癸、尹*壬两家占约长50多米,宽2米。现在三被告私自在该路上拉院墙、堆砖块,使该路仅剩1米宽,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等十多家居民的通行,侵犯了八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该村委和乡政府多次调解均无效,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将建在原告路上的院墙及堆积的砖块清除,使原告能够通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称:被告尹**已经在现在的宅基地上居住几十年,现状依旧,没有向外多开一点土地,自家居住的宅基地及门前的路面全都是被告所在生产队的土地,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尹**没有妨碍原告通行,原告起诉被告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尹**的无理起诉。被告家与原告方不属于同一个生产队,两生产队的土地有一条自然路东西分开。由于原告方贪心,盖房、建院往外多占路面,致使路面部分路段变窄,通行不便,形成这种结果,应该自食其果。因为原告方不了解争议路两侧原来用地的历史,又不顾用地演变的事实经过,出于个别人的私利,将被告尹**诬告到法庭,被告尹**到处花钱跑着咨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的诬告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尹*壬辩称:八原告无权对被告尹*壬提起诉讼,因为被告尹*壬没有侵犯八原告的出路通行权,被告尹*壬没有在八原告路上拉院墙、堆砖块。所以八原告对被告尹*壬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尹*壬家的前后两个宅院所拉院墙,根本没有占压原告的出路。并且,被告尹*壬所拉院墙不但没有占压出路,而且被告尹*壬所拉院墙在自家的西侧又留5米出路,也是方便通行。被告尹*壬家的两个宅院原是一个大坑,是其自己填平的,并且,院子的西侧有灰角和电线杆为证。被告尹*壬家的南侧是被告尹*癸,本案被告尹*癸家是多年老房,已居住三十多年。并且,有被告尹*癸西侧的配房及院墙和原灰角为证,被告尹*壬家与被告尹*癸家系院西侧一条线。被告尹*壬与被告尹*癸两家西侧虽有一条小路,但很少有人通行,八原告走这条路,并不是八原告的必经之路。而八原告也有出路可走。本案被告尹*辛在被告尹*壬家的西侧,也有其老院子,一直居住十多年,现被告尹*辛仍在此居住。因此,八原告是不具备向被告尹*壬提出排除妨碍诉讼条件的。再者,被告尹*壬与八原告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法院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八原告对被告尹*壬的起诉,以维护被告尹*壬的合法权益。

被告尹*癸辩称:被告尹*癸的院子是经当时村委领导批的。院子西侧有一条东北西南方向的自然小路。被告尹*癸的房子是80年盖的,已有36年。到现在院墙,房子没有翻新过。院子西北角有灰撅为证。当时,被告尹*癸盖房是最早的,被告尹*癸的院子以南是生产队的一片场地,后来经生产队批成了院子地。原告八家住被告尹*癸家南侧,常捣鼓此事。此路现经现任村领导调解几次,也看过几次现场,都没有被告尹*癸的事。村领导一次也没有找过被告尹*癸,这次为什么把被告尹*癸牵扯进去。被告尹*癸的院墙压根就没由垒到边,为的是路宽,自己走着也方便。被告尹*癸总不能自己堵自己的路,被告尹*癸的院子是合法的,路是大家的,他们多次调解和被告尹*癸没有任何关系。现在的路被告尹*癸走着也不方便,原告为什么告被告尹*癸,请求法院明查真相,停止原告对被告尹*癸的侵害,让八家原告赔偿被告尹*癸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10日尹**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辛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内容上表述的丈余不准确,出行困难是两侧住户交叉形成的,应当由两侧住户解决;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方侵占土地,不能证明被告将路变窄,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排除妨害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壬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上写明了路是自然形成的,不是原告诉称的出路;证据2照片上能够显示原告还有其他大路可供出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与被告尹**、尹**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尹*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尹*辛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已有几十年,2010年4月10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现在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没有超出登记核准的土地面积,被告尹*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代理费收据,证明因原告的无理诉讼,给被告尹*辛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和被告尹*癸对被告尹*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被告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即使有证书,也不能堵原告的出路。对代理费收据不予质证。

被告尹*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村委证明一份、证人尹*甲、尹*乙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妨碍其通行的路并不是原告的出路,并不是这一条路。因在其居住的房子附近另有一条出行的大路,即原告的出路是往南再往东的东西大道,被告尹*壬家的房子并未妨碍原告的出路,且其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和被告尹*癸对被告尹*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往北是有出路的。被告尹*壬的院子与被告尹*癸的院子不是一道边。

被告尹*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未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民权县人和镇尹庄村村民,均居住在尹庄村中间一条老南北路两边靠东西大街南面。三被告在该南北路北端两侧居住,其中被告尹**在路西,被告尹**、尹*壬在路东,被告尹**与被告尹*壬两家对门,被告尹**在被告尹*壬的南侧。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在该路上拉院墙、堆砖块影响了其通行,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和部门政府多次调解均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所主张的出路系因原、被告双方和其他村民长时间通行而形成的自然通道,所占土地的边界不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出路通行权,排除妨碍,但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有效证件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规定,关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告可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处理。为不给政府部门处理本案土地争议造成羁束,对各方提交的涉及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方面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评定。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某某、尹**、尹**、尹**、尹**、尹**、尹**、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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