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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9日9时40分,刘*驾驶豫S16035号货车沿老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老312国道银钱加油站门前,在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停放在路南侧武川驾驶的豫SA1597号客车发生碰撞,致豫SA1597号车上乘座人郭**、王**、刘*、陈*同等七人受伤,殷**、郭*的手机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桥勤务大队认定:刘*因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川及车上乘客均无责任。另查明:豫SA1597号客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挂靠于信阳市运**第二客运公司,经营信阳至商城的客运班线,武川系其雇请的司机,信阳市运**第二客运公司证明该车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共计收入119599元,前三个月平均每天收入1343.8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于2013年5月30口在信阳市**责任公司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于6月14日维修完毕。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受伤的乘客郭**、王**、刘*、陈*同等四人垫付了共计601元的医疗费。乘客殷**、郭*等二人的手机在事故中被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信阳**证中心对该两部手机进行价格认定,损失为4450元,原告已经向乘客殷**、郭*支付了4450元的损失,并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经交警部门委托,其车辆受损为15411元,后经信阳市**责任公司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维修费1541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车辆经黄**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市**证中心对其因发生事故后对车辆原有价值的影响额情况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其贬值额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豫S16035号货车被告冯**实际所有,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信阳市平**有限公司,刘*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冯**签订为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条款,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七款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修理后价值降低造成的贬值损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用等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驾驶豫S16035号货车在道路上与停放在路南侧武川驾驶的豫SA1597号客车发生碰撞,致豫SA1597号车上乘座人郭**、王**、刘*、陈*同等七人受伤,殷**、郭静的手机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法院子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刘*系受雇于被告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至他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其垫付乘客的医疗费601元;2、其支付给乘客的手机损失4450元及鉴定费200元;3、车辆损失15411元及鉴定费200元;4、贬值损失12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5、原告的车辆系运营车辆,其因事故被停运维修,在此期间给其造成一定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认定。信阳市运**第二客运公司证明该车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共计收入119599元,前三个月平均每天收入1343.80元,被告信阳市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当没有这么多,被告冯**庭后质证时也同意被告信阳市平**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二被告均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明,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1500.8元(1343.80元×16天);6、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7162.8元,被告冯**应当赔偿,因被告冯**所有的豫S1603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60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交通费及赔偿乘客的手机损失共计20161元(4450元+15411元+3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剩余1816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8161元。原告的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共计36400.8元(200元+700元+2000元+12000元+21500.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

接损失进行赔偿,对间接损失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不予赔偿,同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认为,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被告冯**己经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冯**应当赔偿原告36400.8元,被告信阳市平**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冯**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市平**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贵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损失2601元(2000元十60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18161元。三、被告冯**赔偿原告刘**36400.8元,被告信阳市平**有限公司对被告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冯**和被告信阳市平**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受损的赔偿范围有明确解释,并不包含贬值损失,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赔偿贬值损失和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车辆挂靠于信阳市运**第二客运公司,作为挂靠关系公司没有资格证明该公司的运营收益情况。况且以2013年2、3、4三个月份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依据有失公正。并且16天的修理期间是否必要合理不得而知。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车辆受损虽然经过修理,其价值贬损是不争事实,无任何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禁止贬值损失赔偿,并且相关判例认可并支持贬值损失。法律执行应当具有统一性。二、营运损失合法合理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前提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认定手机价值损失没有直接证据。请求法庭查明。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上应体现补偿性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载物的损失、施救费、无法修复时购买同等价值车辆的重置费用、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本案事故车辆受损后存在可修复性,在修复费用已经支持的情况下,其贬值损失不应当再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将贬值损失计入赔偿范围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问题。因营运损失的证据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提供,而上诉人冯**认为不客观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据此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冯**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损失2601元(2000元十601元);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18161元。”

变更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冯**赔偿被上诉人刘**22400.8元,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冯**承担780元,被上诉人刘**承担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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