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黄帅诉被告孙**、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杨**(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第一被告孙**及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16时30分,徐**驾驶鄂K0Z5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黄*)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0KM+9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的孙**驾驶的豫SG6358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徐**、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河勤务大队认定,徐**负主要责任,黄*无责任,孙**负次要责任。杨**为豫SG6358号轻型封闭货车的车主,在第三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徐**医疗费1396.25元、误工费1918.64元、护理费9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5121.95元;黄*医疗费926.36元、误工费1194元、护理费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3468.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当时我们垫付的有4000元,他们还动手打了我,我受的也有伤。

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第三被告辩称:1,只要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和病历不一致,出院证比病历多了全休半个月一项,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6时30分,原告徐**驾驶鄂K0Z5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原告黄*)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0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的第一被告驾驶的豫SG6358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有原告徐**、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和黄*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徐**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249.3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15天;黄*住院10天,花医疗费1383.41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15天。2012年8月1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2012)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向原告徐**支付医疗费853.05元,向原告黄*支付医疗费457.05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豫SG6358号轻型封闭货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10月7日,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本案的肇事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2012)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心医院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在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轻诉累,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第一被告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徐**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1396.25元及第二被告垫付853.05元,提供的有信**心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及出院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要求1918.64元,原告没有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其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医嘱全休时间,即29天,计算如下:17433元/年÷365天×29天=1385.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4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要求28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15元计算,应为21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要求907.0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徐**的经济损失共计5371.4元,该赔偿款项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因第二被告已支付853.05元的医疗费用,故原告徐**在收取第三被告的赔偿款后应退还第二被告853.05元。原告黄*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926.36元及第二被告垫付的457.05元,提供的有信**心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要求11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要求2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15元计算,应为15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要求64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比较合理。综上所述,原告黄*的经济损失共计3775.31元,该赔偿款项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因第二被告已支付457.05元的医疗费用,故原告黄*在收取第三被告的赔偿款后应退还第二被告457.0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徐**直接赔偿5371.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黄*直接赔偿3775.31元。

二、在领取第三被告的赔偿款后,原告徐**应退还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53.05元,原告黄*应退还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57.05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30元,第二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