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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六安市天**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天**输公司、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喻**、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被告天**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杨**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并在第三被告入保的货车致我受伤,鉴定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二处伤残并认定为全责,故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163313元(内含杨**已付2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辩称,首先要核实肇事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是否年检,是否在保险期间,如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各项赔偿要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杨**、天**输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杨**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固陈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陈集乡桅杆村路段时挂断路上钢丝致使路边豫S×××××货车司机原告张*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当天即送入河**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胸11椎体骨折;2、左侧第7-11肋骨骨折;3、T12、L1、2腰椎棘突骨折;4、头皮血肿。”在该院开支医疗费9955元(内含门诊及复查费用2135元);在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三张计1083元;另在滑县**伤医院购买医疗辅助器械2800元,以上各家医院共开支医疗费13838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负重。2015年7月8日张*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胸T11椎符合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综合判定:1、误工期限为180天;2、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为90日;3、营养期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杨**经公安机关已付给张*20000元。张*于2013年5月购买他人一辆货车从事道路运输,本人有驾驶证,货车有行驶证,本人属粮农户口,其父张**出生于1946年2月,其母尹**出生于1949年4月,张*有姊妹三人;儿子张**出生于1999年3月,次女张**出生于2006年8月,以上人员均属粮农户口,被告杨**所驾驶货车以被告**运公司名义营运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以上二项保险保期之内,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本人,有驾驶证、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清单、票据、鉴定书、户口簿、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次事故因为被告杨**负全部责任致使原告张*受伤并致残,故应对张*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要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标准。因为杨**的肇事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且又在保期之内,故杨**所承担的赔偿款有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代为理赔。杨**先前已付给张*2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因原告受伤时从事货车运输业务,且有驾驶证、行驶证、误工费可按运输行业收入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医疗费13838元;护理费8346元(三期鉴定90日+住院17天计107天每天按河南护理行业收入78元计);误工费24723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住院17天,按河南交通运输业收入每天125.5元计);营养费2140元(鉴定90天+住院17天每天按2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计)、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1430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伤残等级22%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1953元(父母合计27年+子女合计13年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除以其他扶养人×伤残等级22%计);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285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天安达运输公司名下皖N×××××货车所投的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张*128540元(款经本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

二、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原告张*返还被告杨**20000元。

三、被告杨**、天**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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