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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英诉孙**、太**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孙**、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55分许,被告孙**驾驶豫S×××××号客车,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杆灯南乐购超市门前路段时,撞倒行人刘**,致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刘**被送到息**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腰椎体1压缩性骨折;3、腰椎体滑脱,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该事故经息**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孙**驾驶豫S×××××号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三者险。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该事故赔偿责任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587.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若核实被告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经过年审,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06时55分,被告孙**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沿息县城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杆灯南乐购超市前路段时,撞到行人刘**,致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86201500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立即被送往**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腰椎体1压缩性骨折;3、腰椎体滑脱,支付医疗费用7524.92元(其中被告孙**垫付了5800元),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5日,出院医嘱为:加强腰背脊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9月2日,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挂号费、放射费共计253.50元。同年9月6日,原告刘**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刘**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明,1、2015年2月3日,被告孙**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日期自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同年2月4日,被告孙**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其他险种。2、原告刘**的丈夫任**因脑外伤患有脑外伤后遗症、高血压症、继发性癫痫病、帕**综合症等病症,其日常生活均为原告刘**护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刘**因该事故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有不足,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被告孙**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造成,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原告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原告刘**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用7778.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24天,共计72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应计算为60日,以每日20元计算,计款12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计算标准,故护理费用为4680.33元(28472元/年×60日);5、交通费应以实际、必要为限,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1。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为31708.89元(24391.45元/年×13年×0.1);7、误工费:按照我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因没有工作或因离退休而主要从事家庭劳动的,参照当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事发时,原告刘**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丈夫任**患病在身,需要原告刘**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10023.88元(24391.45元/年×150日);8、精神抚慰金:原告刘**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必然遭受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原告刘**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411.52元。

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98.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1713.10元。被告孙**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原告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6141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25元及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1825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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