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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和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和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和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货物损失险。2015年4月28日,原告司机贺**驾驶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有损,交警部门认定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了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之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一直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垫付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480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车上运送货物为玻璃,根据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车辆定损,车损只有3000多元,原告私自将车辆拉去维修,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4时40分,原告聘用司机贺**驾驶豫SGF997号货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董**、王**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经商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贺**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王**无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贺**承担伤者医疗费(凭票据)。经信阳**证中心鉴定,因此次事故豫SGF997号车上货物损失为29917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至潢**贸公司维修站维修,支出施救费5000元、维修费8980元,均有机打发票。豫SGF99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夏**,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位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被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车上玻璃是否属于免赔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为制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加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提交的(2015)信浉民初字第224号判决书显示,原告此前曾就另一起交通事故以人**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该交起通事故亦为原告聘用司机运送玻璃时所发生,原告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上亦明确载明从事玻璃经营,能够证明被告人**司此前已经知晓原告投保车辆运输玻璃的事实,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29917元有价格认证机构鉴定结论为凭,支出施救费5000元、维修费8980元、鉴定费1200元均有机打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元,但只提交了656.81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656.81元。以上共计45753.8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和支付保险理赔款45753.81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夏*和承担102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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