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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朱**、武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朱**、武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日9时40分,朱**驾驶豫SC27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京大道“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勤务大队认定,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本起事故,徐**外伤后右小腿畸形活动障碍,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徐**在信阳**民医院住院147天,开支医疗费44004.28元,购买便椅开支45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徐*护理,徐*在信阳宝**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5500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行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定期复查一月一次,约八次;2,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2个月护理人员2人,后期及全休期间需1人护理;3,二次手术约需8000元。2015年11月1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徐**为此开支评残费用707.4元。为治疗、处理事故,徐**开支有交通费,提供票据是2000元,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经财**公司评估、确认,车损200元。徐**系农业户口,2013年1月起到信阳市**道办事处平西社区十一组租房居住至今。徐**父亲徐**,1936年9月20日生,母亲王**1944年1月3日生,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徐**有兄弟2人。徐**受伤前,在信阳逾美装**限公司做泥瓦工,月工资为3500元。徐**住院期间,朱**已垫付医疗费44004.28元。另查明,豫SC270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武铁公司,委派朱**驾驶,在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确认。被告朱**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被告朱**是受委派驾车,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委派人、被**公司承担。被告财**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004.2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7天×100元,营养费147天×50元,误工费(147天+120天)×3500元÷30天,护理费60天×5500÷30天+28472元÷365天×267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依法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计为24391.45元×20年×10%,评残费707.4元,交通费,原告开支过高,考虑其实际需要,以1470元为适当,车损200元,便椅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年×6438.12元×10%÷2人。,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再不能如前工作、生活,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适当。原告的损失192036.32元(不含评残费)由被告财**公司赔偿;被**公司赔偿原告评残费707.4元。原告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朱**垫付医疗费4400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保险金192036.32元。二、被告武汉**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评残费707.4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对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238元,由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5500元,只提供了信阳**销售公司的停薪和收入证明,收入证明上没有加盖该公司的财务印章。应以2015年居民服务业每天78元的标准计算。每天50元营养费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267天,护理费计算267天明显过长。应当扣除挂床时间。二、被上诉人徐**的误工费为每月3500元没有依据。徐**没有提供与务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和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没有提供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应以河南省2015年农业收入标准每天67元计算,应当扣除挂床的“误工”时间。三、交通费1470元过高且没有依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四、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徐**仅提供了出租人张*中的房屋租赁费的收条,不能证实徐**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五、被上诉人徐**住院期间有多天没有用药记录,说明其存在挂床行为。该挂床天数应当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合情合理合法。每天100元伙食费,50元营养费不高,符合相关规定。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5500元,我提供了信阳**销售公司的停薪和收入证明。二、我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信阳逾美装**限公司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能证实我的月工资为3500元。上诉人提出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因为就信阳的地方来说,有好些单位不愿意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能说明每月3500元的工资不存在。因为我不会用银行卡,所以都是现金发放工资,所以没法提供银行交易清单。三、交通费1470元我提供的都有交通票据。我住院在平桥**医院,我家住在平桥镇平西路,没有公交车通行,我家人送饭需要乘坐出租车。四、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提供的有现在居住地的村委会的证明在平桥镇平西路居住一年以上,工作单位证明收入来源城镇。五、根本不存在挂床现象。我提供的有医院用药清单,至于怎么用药我没有决定权,我是按照医生的安排进行住院治疗。后期医生说我可以适当的活动,但我一直在医院治疗,医院开的药没有停过,而且每天都坚持用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被上诉人朱**驾驶的客车与被上诉人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勤务大队认定,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受伤住院治疗147天,开支医疗费44004.28元。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上诉人朱**驾驶的肇事客车,在上诉人**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朱**依法应赔偿被上诉人徐**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上诉人**阳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财**公司赔偿徐**各项损失192036.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公司上诉称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的问题。因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判有相关证据佐证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财**公司上诉称徐**的误工费为每月3500元没有依据的问题。因徐**所在工作单位出具了证明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财**公司上诉称交通费1470元过高且没有依据的问题。因徐**请求的交通费为3000元,而原审酌定交通费1470元且有正规票据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财**公司上诉称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徐**仅提供的房屋租赁费收条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财**公司上诉称徐**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的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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