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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甘**、周**、甘**、甘**(下称五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下称信**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被告信阳市**罗山客运公司、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甘**、周**、甘**、甘**(下称五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下称信**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信阳**公司)、被告信阳市**罗**公司(下称罗**公司)、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5年6月27日16时许,原告翟*丈夫甘**驾驶他们所有的豫SA1762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312国道工业城珍珠岩社区闵岗村西豁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丁*驾驶的豫S23765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丁*及甘**死亡、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交警队认定该起事故由甘**负主要责任,丁*负次要责任,翟*无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5078元,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原告一直未得到被告的赔偿。豫SA176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信**公司投有乘坐险10000元,丁*驾驶的豫S2376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据此,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信**公司、信阳**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部分,愿意在原告投保的10000元座位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信阳**公司答辩称,⑴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故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⑵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险内对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⑶参照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精神损害索赔50000元过高;⑷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6时许,原告翟*丈夫甘**驾驶他们所有的豫SA1762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312国道工业城珍珠社区闵岗村西豁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丁*驾驶的豫S23765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丁*当场死亡,货车司机甘**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信**警队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丁*负次要责任,翟*无责任。豫SA176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信**公司投有座位险10000元,豫S23765号大型客车在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案中除原告翟*外,其余四原告均为死者甘**生前需抚养对象;甘**的父母有两位子女,除甘**外还有一女甘子红。甘**生前系农业户口,在浉河区柳林新街租房并居住,长期从事运输业(庭前提供有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豫SA1762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本人所有,因其主要生活经济来源于城镇,故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子女的抚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非法侵犯时,侵权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甘**是死于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SA176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信**公司投有座位险10000元,豫S23765号大型客车在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豫S23765号大型客车投保的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SA1762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信**公司应在承保的10000元乘坐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河南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五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是: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0年)计算为487829元,2、因被抚养人为多人,按照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如下(6438.12元×3年+15726.12元×4年+(15726.12元÷2人+6438元)×10年]计算为225228元,3、丧葬费19402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5万元,5、车损69220元经信阳**证中心作出评估结论,且4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翟*医疗费1846元,7、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天合计7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合计855595元。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5原告与死者丁*的遗产继承人分担损失比例7:3为宜。即对于上述赔偿数额,5原告承担70%,死者丁*的遗产继承人承担30%。因5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结合甘**、丁*各自驾驶车辆在被告信**公司及被告信阳**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1139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信**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22503元。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豫S23765号大型客车投保的保险限额中,赔付原告交强险11391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916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它损失2225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豫SA1762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投座位险险中,赔付原告翟*、甘**、周**、甘**、甘*泽其它损失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翟*、甘**、周**、甘**、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信阳市**罗山客运公司及被告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的次日起,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交纳上诉费和交付上诉费凭证的,信阳**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请将给付款项汇入本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帐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及相应的法律文书编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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