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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中华联**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中华联**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富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sp919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等保险。2015年4月21日晚,原告的弟弟郑**根据原告的安排驾驶豫sp9191号轿车外出时与丁*相撞,致丁*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为醉酒后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无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死者丁*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了各项损失60万元。基于该车投保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付,被告以事发时驾驶人系醉酒驾驶为由拒赔,此时原告才知道保险合同中有该条款。因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1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醉酒驾驶依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该条款经过醒目的黑体字加粗,我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原告亦签字认可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了保险条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3时35分许,郑**驾驶豫sp9191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1052km+620m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丁*发生相撞,造成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过路群众控制。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与死者丁*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0万元并已经履行。豫sp91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郑**,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原告郑**向被告中华**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从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来看,原告郑**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均已签字认可,申明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就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从保险条款来看,对醉酒驾驶不予赔偿的条款内容经过字体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结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另郑延勤在醉酒情形下驾驶机动车,既是对自身人身安全不负责任,同时也严重威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在驾驶车辆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责,并已由原告代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亦不存在需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抢救费用等予以先行垫付的情形,被告中华**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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