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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菅晓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将本人所有的车架号:LE4HG3EB6EL152908、发动机号:10009205的奔驰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详细信息见保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24时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止。2015年6月24日,原告车辆行使至许昌魏都区魏文路与新兴路交叉口时,因路面严重积水导致车辆被淹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即向保险公司报险并报警。保险公司出现场后对车辆及现场进行了勘察。后经郑州**估公司依法评估,核定车辆损失34485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正式保险合同并足额缴纳保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用34485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39985元,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应当严格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车辆的损失是发动机进水之后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三、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格的起诉资格,只有本车的车主才有起诉资格。四、该车辆驾驶人不明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五、被告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孙**与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车架号:LE4HG3EB6EL152908、发动机号:10009205的奔驰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24时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99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车辆行使至许昌魏都区魏文路与新兴路交叉口时,由于路面积水严重,该车辆因为雨水淹泡而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即向被告报险并报警,被告派员勘察了现场。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辩称一般发动机非常严密,不会进水,只有熄火以后再次打火才会进水,被告以该车辆受损是因为发动机进水而拒绝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如果因为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答辩期内原告向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27日,郑州神**限公司对原告因水淹造成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34458元。另外,被告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上载明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驾驶人的驾驶证也能证明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为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诉争车辆的发票、驾驶人的行驶证及被告的勘察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为自己所有的家庭自用汽车向被告人保公司进行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应包括投保车辆因各种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不应将损失中的一项或几项分割开来,被告对原告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开庭前,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后经过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对涉诉车辆因水淹而受损数额进行确认,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申请重新对车辆受损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抗辩称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项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不应以此而拒绝理赔。《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保险单和《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与文本中的其他字体没有进行特别标示和区分,被告也不能提供书面文件证明其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对其进行了口头提示说明。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另抗辩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鉴定的目的是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被告应对原告的鉴定费用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孙**车辆修理费用34485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39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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