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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信阳**限责任公司、徐**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信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徐**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李*、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孙**、被告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承包有信阳市环南湾湖旅游公路南湾至董家河段公路改建二标段的工程。经协商,被告将该标段的板涵、桥涵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商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以图纸标注的价格结算,被告提取全部工程款的20%作为管理费。而后,原告聘请工程技术人员以及雇佣工人对该承包工程进行施工。至2013年3月整个工程完工,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左右。在和被告达成施工协议前,原告拿着被告提供的图纸,根据图纸标注的工程量、价格,找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核算,认为有一定的利润空间,原告才从被告手中承接了该工程。当工程完工后,被告却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南湾至董家河公路工程量清单,被告以该工程量清单上所注明的价格同原告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将该清单与施工图纸核对,发现工程量属实,但该清单注明的价格与施工图纸上标明的价格悬殊巨大。被告按照该清单标注的价格结算,导致原告在此工程中亏损巨大。原告只能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根据图纸上标明的价格结算工程款,此为原告承接该工程的前提和依据。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提供一个所谓的更改了价格的工程量清单,原告不能接受而且清单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施工图纸上载明的价格结算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565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我方是与徐**签订的合同,且已经和徐**结算清楚,我方并不认识原告,徐**是否分包转包我们并不清楚,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依据。

被告徐新建辩称,信阳市环南湾湖旅游公路南湾至董家河段公路改建二标段的工程是被告公路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然后发包给我全部承包施工的工程。我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清单第400章“桥梁、涵洞”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他们施工,此事公路公司并不知情,与公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标段整体工程公路公司的投标价、中标价、施工合同价均为7522694元,其中第400章桥梁、涵洞部分工程价款为481562元,业主最后实际付款价为483047元,公路公司不可能高于合同约定的481562元将工程发包给我,我也不可能高于此价格将工程再包给原告施工,这是常识。我从来没有给原告提供过所谓“图纸标注价格”依据,更没有约定过按所谓“以图纸标注的价格结算”工程价格。早在我把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之前,就将公路公司投标文件中“南湾至董家河公路工程量清单第400章”桥梁、涵洞合计价格481562元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并约定以此为据结算工程款。因工程前期投标的各种费用,包括交纳保证金、原告分包桥涵部分的税费、技术人员工资均由我承担,所以我与原告还商定了工程款结算后我提取20%的管理费,这是双方一致同意的。该第400章“桥梁、涵洞”工程竣工后,业主支付给公路公司工程款483047元,公路公司也按此价格与我结算,我也同意按此价格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实际上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应为481562元×(1-20%)=385249元,而我事实上已向原告支付了43万元,也就是说我连管理费都没有提够。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原告也给我出具了“南湾路工程票据和工程欠款全部结清”的说明,我与原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已超额支付。原告所说的图纸价格实际上是报立项预算价格,而且是整个工程的价格,原告的理解是断章取义。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公路公司与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徐**使用公路公司的资质参与浉河区南湾交界至董家河东路改建工程第NDGZ-2标段工程投标,预审及投标期间的各种保证金由徐**负责缴纳,若中标,徐**可以使用公路公司资质参加中标合同段工程建设,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打入公路公司账户,再由公路公司扣除税费及公路公司管理费用后支付徐**。在信阳**通运输局作为业主单位将浉河区南湾交界至董家河东路改建工程第NDGZ-2合同段工程进行招标时,本案被告公路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竞标并提交了投标文件,信阳**通运输局于2011年10月13日书面通知公路公司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信阳**通运输局作为业主单位,将环南湾湖旅游公路南湾至董家河段公路改建工程第NDGZ-2合同段以大包(即由承包人承包并垫付完成工程内容所需的一切人工、材料、机械和各种税费、管理费等)方式发包给公路公司,工程总价款为7522694元。随后,徐**将投标文件中400章“桥梁、涵洞”工程包给原告邓**进行施工。原告邓**现认可该400章“桥梁、涵洞”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徐**共向其支付工程款417006元,认可其确实与徐**口头协商有让徐**提取20%管理费的约定,但认为该管理费用非法。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邓**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南懂路工程票据和工程欠款全部结清”的书面材料一份。原告邓**提交的加盖有公路公司公章的抬头为“南湾至董家河公路工程量清单(2标)显示清单400章合计价款481562元”,被告徐新建提交的加盖有信阳市浉河区交通运输局财务专用章的抬头为“南董路改建二标第400章桥涵结算表”显示清单400章合计价款483047元。原告邓**提交的抬头为“南董路改建二标第400章结算单桥梁、涵洞”的材料底部显示有手写内容为“总计:521258元×(1-20%)=417006元”,但并无显示有签字或加章,原告称该内容为被告徐新建工作人员所写,徐新建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现认为依据信阳公路勘察设计院编制的《环南湾湖旅游公路南湾至董家河段公路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所载明预算标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26561元。

以上事实,有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信阳**通运输局与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被告之间所签《项目合作协议书》、《环南湾湖旅游公路南湾至董家河段公路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摘选内容、原告2013年4月12日所写书面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在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由原告施工,虽未显示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部分已竣工验收,但对被告应支付多少工程款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信阳**通运输局出具的“南董路改建二标第400章桥涵结算表”已列明结算价格为483047元,而原告手中亦持有“南湾至董家河公路工程量清单(2标)”,该清单加盖有公路公司印章,显示清单400章合计价款481562元,与业主单位结算价款基本一致。在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就工程预算价款一致签字认可的情形下,原告如认为工程价款不合理,应当与被告协商一致进行变更,但原告本人仍向徐**出具了“南懂路工程票据和工程欠款全部结清”的书面材料,应视为双方结算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现主张依据《环南湾湖旅游公路南湾至董家河段公路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载明的预算价格主张工程款应为847819元,该主张价款已大幅超过业主方的结算价格,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信阳市浉**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6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原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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