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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陆*、陆*与被告陆**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陆*、陆*与被告陆**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原告陆*,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陆**称,原告陆**系被告陆*丁的亲生父亲,被告的母亲十几年前身患尿毒症、肾衰竭,生命垂危,为抢救被告的母亲,原告及儿子倾家荡产,多方借贷,为被告的母亲做透析、换肾。可是,巨额的医疗费和悉心的照料也没有能挽回被告母亲的生命。2012年1月3日,就在新年即将来临之际,被告的母亲含恨撒手人寰。在被告母亲十余年的患病、治疗中,家境殷实的被告陆*丁不但不照顾病重的母亲,还不支付分文的医疗费用,在母亲继续用钱换肾的时候,被告无视母亲的生命,反而多次紧逼母亲偿还为治病借用被告的钱,使其母亲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原告与自己已经去世的妻子一生的财产只有一幢五层的楼房,在妻子生命将尽时都不忍心卖掉为妻子治病,心想留给孩子们,但是被告不但不内疚自己对父母的不孝行为,反而在母亲生命垂危时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此行为更令我们寒心。被告作为我们养育长大的一个孩子,其有能力赡养父母时应尽一个女儿的应尽的义务,应当支付其母亲巨额的医疗费用的一部分。被告多年以来,一直对父母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而且极不孝顺,其行为不仅令原告寒心,而且遭到亲邻的谴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不享有继承其母亲遗产的资格,其母亲的遗产由原告继承,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陆**称,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我开始并不清楚,希望法院依据调查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原告陆*说自己是多么孝顺的孩子,但是他在诉状中连自己母亲何时去世都记不清,可见他说的不是事实,同时,在我母亲生病期间,我一直在床前悉心照顾,并且也支付有钱,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那样。对于原告一方提供的证人及证人证言,因为证人都是外人,对于家庭情况是否和睦,至少应当是亲戚才会清楚,而外人是不会清楚的。对于母亲写的日记,我不清楚,而且日记的内容也不是事实,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甲和原告陆*,被告陆*丁,第三人陆*系父子女关系。2011年1月13日,原告陆*甲之妻谢**因身患尿毒症、肾衰竭等疾病治疗无效后死亡,留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的楼房一栋。遗产继承发生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不应有继承权,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享有继承其母亲谢**遗产的资格,其母亲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原告陆*甲、陆*向本庭申请追加陆*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原告陆**和陆*认为被告陆**在其母亲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下未尽抚养义务,丧失了继承其母亲谢*修遗产的权利,因未向本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对其要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陆**不享有继承其母亲遗产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陆**、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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