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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波、余克生与被上诉人信**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波、余**因与被上诉人信**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房产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波、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隆盛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5月16日,隆盛房产公司发布拆迁补偿方案规定,每一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为一户,产权调换的房屋、住宅用房对等合法建筑面积部分及超出原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调换均价为1000平方米左右,再超出上述部分市场价格按每平方米1900元购买,被拆迁人按所选楼层对等调换价格支付,具体楼层用价格系数调整,4楼的楼层系数为108%。原告余*生于2006年6月21日委托儿子余*和隆**公司副总经理邓**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方)拆除乙方(原告方)各类房屋建筑面积94.06平方米及附属物,甲方支付给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67105.28元,该款项预留给甲方作为购房款使用;2、乙方自行安排过渡期住房,甲方按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按每平方2元支付给乙方临时过渡费,过渡费*为18个月,安置房提前交付的过渡费按实结算。如以后补偿标准有变动可同等对待。因甲方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甲方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过渡费;3、如以后补偿标准有变动,可同等对待。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法相关法规处罚。2007年11月9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因丈量有误,经双方核实后甲方增补给乙方有证面积3.26平方米,价格按拆迁公告和原协议标准计算,另增补给乙方附属物补偿费860元,原协议备注中说明的增补一平方米面积作废;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纠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被告已按每平方米2元支付了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12月21日为止18个月的过渡费,又按每平方米4元加倍支付了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为止60个月的过渡费。此后,被告**公司便拒绝支付过渡费。被告**公司提供了原告的选房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所选房屋为某号楼某户型某楼,面积为110.37平方米。2013年1月1日,隆盛房产公司发布交房公告,通知周*台区域某花园从公告之日起开始交房,请各业主和返迁户办理交房手续。另查明,与原告余*生相同情况的案外人蔡**、杨*、王*等住户已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补交了房款并接收了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被告实际拆除原告的房屋面积按照两次协议确认的实际房屋拆迁面积应为97.32平方米,应得补偿款为67105.28+860=67965.28元,原告实际选定的是某号楼某户型某楼,面积为110.37平方米,共超出13.05平方米,按照协议方案,超过10平方米以内的价格房款是(97.32+10)x1000x108%=115905.6元,剩余110.37-107.32为3.05平方米,单价应为1900x108%x0.9=1846.8,房款是3.05x1846.8=5632.74元,上述两项合计总房为121538.34元,减去原告在被告处预留的房款67965.28元,原告还应补房款53573.06元。原告主张被告和其他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房主的补偿标准是对等面积不补差价,超过面积按当时建房成本价每平方760元的标准计算补款,过渡费的补偿标准是每平方5元。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依据拆迁补偿方案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先由被告算出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及各种附属物的补偿额,本案中原告的补偿额为67965.28元,然后原告在被告处选择房屋按均价1000平方米左右进行调换,再超出上述部分市场价格按每平方米1900元购买,被拆迁人按所选楼层对等调换价格支付,具体楼层用价格系数调整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对等面积互不找差价;关于增补面积,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860元,并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纠缠,故对于原告要求再支付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过渡费,协议签订的过渡期为18个月,每平方米是2元,超过18个月加倍支付,被告已按每平方米2元支付了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12月21日为止18个月的过渡费,又按每平方米4元加倍支付了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为止60个月的过渡费,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加倍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过渡费,因被告已于2013年1月1日发布交房公告,通知原告自即日起交房,原告一直没有去办理接房手续,所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建成的位于信阳市某大道某花园小区临某大道某号楼某户型某楼建筑面积为110.37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余*、余**,同时原告余*、余**应补交房款53573.06元。2、驳回原告余*、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10元,由原告余*、余**承担1000元,由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承担1110元。宣判后,余*、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余波、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忽略掉双方增补的3.26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应补该款。2、给付过渡费明显是低于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增加。3、同比他人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显失公平,要求变更。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司答辩称:增补面积被上诉人已支付860元,上诉人不得再酒厂,过度费已按拆迁方案的规定及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计算,上诉人已认可,并已领取,请求变更无理由,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1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增补上诉人被拆迁房屋面积3.26平方米。少计补偿款及返还房屋优惠款共计3337.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波、余**与被告信阳隆**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上诉人依协议将其97.32(含增补3.26平方米)房屋交被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应按此面积计算补偿款,并按此面积计算新房款,原审将增补3.26平方米漏算,本院予以增补。按被上诉人计算增补3.26平方米,增补余波、余**补偿款为3337.6元。余波、余**还称过渡费低于上诉人实际损失及补偿协议显示公平,要求变更。由于过渡费的标准是统一的,且是针对所有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协议也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现要求变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信阳市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建成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某大道某花园小区临某大道某号楼某户型某楼建筑面积为110.37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余波、余克生。同时余波、余克生应补交信阳隆**发有限公司房款50235.4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余波。余**承担1610元,隆圣公司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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