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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返还给余**周*台区域申城花园3#楼住宅一套面积为88.21㎡和10#楼面积为106㎡的住宅一套。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按每平方米4元支付过渡费,过渡期限为18个月,超过18个月的加倍支付过渡费。2013年1月1日被告张贴了交房告示,原告找到被告的副总经理邓**,要求交房。邓经理欺骗原告说,10#楼尚未开工建设,动员我选择其他号楼的六楼再任选一套大些的,原告不同意,当我去被告处领取2013年度第一季度的过渡费时,被告告知过渡费只发到2013年1月30日,自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即停止再发给原告过渡费。被告无视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意拖延交房时间,擅自停发过渡费,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方的邓**经理均得不到合理的答复。原告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交付申城花园3#楼面积为88.21㎡和10#楼106㎡两套住房;2、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的过渡费,共计18644.16元(194.21平米×8元×12个月);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其中一套住房我公司已经和原告协商好了,另外一套在10#楼,因为是二期工程暂时尚未开发,所以不能交付,公司同意其在3#、4#楼调换一套;2、过渡费的标准市政府有公告,从拆迁到2013年,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对其进行了补偿。10#楼那套,因公司原因未交房,公司会按约定支付过渡费,但是不是原告计算的方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拆迁人信阳隆**有限公司为甲方,被拆迁人余克军(余忠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共七条,主要内容为:一、根据规划,甲方拆除乙方各类房屋建筑面积97.5平方米及其附属物,乙方在2009年9月8日前将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负责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手续。二、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情况:(1)区域位置:周**:申城花园;(2)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及交房标准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住房进住手续。三、乙方自行安排过渡期住房的,甲方按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月每平米4元支付给乙方临时过渡费。过渡期共18个月,安置房提前交付使用的,过渡费据实结算。因甲方原因延长约定过渡期限的,甲方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过渡费。四、经双方协商同意对以上产权按拆一赔一的标准进行产权调换,甲方返给余克军周**区域申城花园3#楼六层无电梯住宅一套,面积为88.21㎡和10#楼二层无电梯住宅一套面积为106㎡户型为C型左。以上对等面积互不补差价,超出面积乙方按每平方米500元补给甲方。新房交付时甲方必须保证水通、电通,不再收取入户费。新房的产权证件由甲方负责办理,对等面积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超出面积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新房面积以房产部门办证测量数据为准。协议下方有信阳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余克军及其妻子王**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余**将协议中房屋交由信阳隆**有限公司拆迁,信阳隆**有限公司每月按每平米4元支付其过渡费31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拆迁房屋面积97.5㎡×80%×4元),一季度支付一次共936元。上述过渡费从2011年9月8日开始支付,支付至2013年1月30日后,信阳隆**有限公司便拒绝继续支付过渡费。2013年1月1日,信阳隆**有限公司发布交房公告,称其开发建设的信阳周*台区域申城花园从公告之日起开始交房,请各位业主和返迁业主办理交房手续。余**遂与被告公司联系交房事宜,在多次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发生如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原告余**已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已进行完毕并符合交房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余**协议约定的两套房屋。关于过渡费,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原因延长约定过渡期限的,加倍支付过渡费。信阳隆**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符合交房条件后拒不交付余**协议约定的房屋是造成过渡期限延长的直接原因,因此其应当加倍支付过渡费,具体数额为按照协议约定按每平米8元乘以其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即97.5㎡,即每月780元计算支付至其实际返还全部房屋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克军交付位于信阳市周*台区域申城花园3号楼6层无电梯住宅一套(面积为88.21㎡)和10号楼2层无电梯住宅一套(面积为106㎡,户型为C型左),上述两套房屋对等面积不补差价,超出面积部分原告余克军按每平方米500元补给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

二、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按每月78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余**过渡费,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其实际交付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两套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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