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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祝**、柏*、中国平安**司固始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与被告祝**、柏*、中国平安**司固始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固始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固始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的委托代理人叶**、祝**及其与柏*的委托代理人杨*、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平安财保固始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桑**诉称:祝**驾驶豫******小型客车,行驶至姚李镇曾墩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桑**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碰撞,造成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无责任。该小型客车属柏*所用,并在平安财保固始支公司、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要求四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桑**的各项损失计款191363.77元,后变更损失请求数额为195557.77元。

被告辩称

祝**、柏*辩称:祝**驾驶豫******小型客车,造成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桑**举证证明其在建筑工地做钢筋工,平均工资每天为三四百元。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应属证据不足,不应认可。桑**为农村户口,其损失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桑**在治疗期间,祝**向桑**垫付损失款10000元。祝**与柏*系夫妻关系。该小型客车的所有权登记在柏*名下,该车未在平安财保固始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的相关险种,在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有关桑**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与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存有争议,不应以保险公司的单方核定为准,应以医疗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为据。否则,有失公正。愿依法按责赔偿桑**除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后的下剩损失,并要求祝**的垫付款与其应赔款比除后,由桑**退还多余的垫付款。

平安财保固始支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辩称:有关桑井宝的损失适用的标准问题,与上列两被告的辩称意见相同,即应适用农村居民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桑井宝的损失。对桑井宝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定为9682.10元,该费用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投保人柏*自行负担。本公司愿赔偿桑井宝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12日13时05分,祝遵*驾驶豫******小型客车,行驶至姚李镇曾墩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桑**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碰撞,造成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522020172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无责任。桑**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8543.37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桑**在治疗期间,祝遵*向桑**垫付损失款10000元。桑**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于2015年11月20日经安徽**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B92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1、其右胫骨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右下肢累计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5000元。3、三期评定为:休息210天;营养6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桑**与家人于2013年在叶集区政府所在地旁租房居住至今。桑**长期在建筑工地与他人合伙承包钢筋工劳务,月薪七八千元。祝遵华与柏杨系夫妻关系。该小型客车的所有权登记在柏杨名下,该车未在平安财保固始支公司投保,在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08月01日零时起至2016年07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祝**驾驶与其夫柏*共同所有的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桑**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无责任。该小型客车未在平安财保固始支公司投保,因此,应驳回桑**对平安财保固始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车在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所以,对桑**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于下剩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祝**、柏*共同按责赔付。由于祝**夫妇预支的垫付款超出其应赔偿桑**的损失款,两款比除后,由桑**退还祝**夫妇多余的垫付款。桑**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并在城镇打工,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故祝**、柏*、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辩称,桑**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桑**的误工损失,有其合伙人的证人证言及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桑**在建筑工地与他人合伙,长期承包钢筋工劳务,月薪七八千元。工资结付方式为平时凭领条领取生活费,待工程完工时,由工程发包方一次性用现金支付扣除生活费后的余下劳务承包费用即承包农民工的工资。这种没有劳务合同,亦没有正式的工资表格的现象,在当下建筑工地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桑**对其误工损失所举的证据成立,认定其平均月薪为7600元。祝**、柏*、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辩称,桑**未举出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凭证即不能认定其月薪七八千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有关桑**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于投保人柏*与保险人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有争议,所以不能以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的单方核定为准。该部分涉及医疗专业知识,需由专业部门出具相关证据作证。对此的举证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负担,而其未完成该项举证义务,因而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要求投保人柏*承担赔偿桑**非医保用药费用9682.1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桑**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予以删除。本院认定桑**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8543.3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3199.30元(253.33元/天×210天),护理费9392.40元(104.36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鉴定费245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计款18152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199.30元、护理费9392.4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损失600元,计款120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桑**医疗费28543.37元(38543.37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263.70元(53872元-41608.30元),计款58477.07元。两险赔偿损失款合计179077.07元。

二、被告祝**、柏*赔偿原告桑**伤残鉴定费2450元,比除其垫付款10000元,余款7550元,由原告桑**退还被告祝**、柏*。

三、驳回原告桑**对被告中国平**司固始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农行**营业部(开户银行)、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240001040006676(账户)。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桑**负担220元,祝遵*、柏*负担500元,中国人民**司固始支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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