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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涵诉被告信阳市**运输公司、中华联**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涵诉被告信阳市**运输公司、中华联**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追加胡*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涵的法定代理人殷*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信阳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文金、被告中华联**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14是时许,胡*中持证驾驶豫S1971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加油站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后明港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受伤严重,被送往解放**4医院紧急抢救后,遵照医生建议连夜转往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神经损伤;2、多发性骨折;3、左胫骨开放性骨折;4、左下肢广泛皮肤脱套伤;5、右股骨骨折;6、颅脑损伤,至2015年6月15日方出院。出院医嘱有: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据复查结果行外固定取出。2015年11月2日至7日,原告又在原医院住院行外固定取出术。医嘱一月后复诊。两次住院后复查五次。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交警转交了车方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2015年8月25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十级。豫S19713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市**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原告因受到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殷*涵各项损失281331.22元,1、医疗费:218333.98元-50000元=168333.98元;2、营养费:20元×46天=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2300元;4、护理费:78元×(46元×2人+65天×1人)=12246元;5、交通费:11074.89元;6、住宿费:1429元;7、急救费:307元;8、住院租床费:780元;9、鉴定费、病历复印费:766元;10、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5%=73174.35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1331.22元。赔偿款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信阳市**运输公司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信阳市**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要求及追加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是法庭裁判本案的根据之一。保险合同的存在是保险公司参加本案的前提和基础,无保险合同则该案与保险公司毫无关系。所以,根据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则的相关规定与立法精神,保险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合法有效,从而成为法庭裁判本案的根据之一。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根据被保险人与答辩人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人民法院据实核实的医疗费计算后扣除原告非医保类用药的费用;2、营养费:原告先后住院46天,其营养费应该按46天×2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6元×30元计算。三、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出院证没有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和院外仍需护理的遗嘱。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以46天×78元(215年河南省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四、残疾赔偿金:1、伤残鉴定系受害人收到伤害经过治疗恢复的情况,而原告在出院后仅两个月就单方委托作出了伤残鉴定不符合鉴定条件;2、原告户口本上明确记载原告系农村户口;3、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在城镇务工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与城镇的相关证据。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仅为十级伤残,且答辩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的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根据我国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相关司法解释,请人民法院在5000元内酌定。六、交通费:原告诉请11074.89元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与原告就医和护理人员所需的相关证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与原告无关的人员支出和原告出院后支出的交通费票据,请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实际支出情况在500元内酌定。七、住宿费、住院租床费:原告住在医院,无需另支付住宿费用,而护理人员有护理费,其诉请的住宿费和住院租床费用系重复计算,答辩人不予认可。八、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根据答辩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病历复印费系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

被告胡*中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胡*中持B1B2D证驾驶豫S1971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5省道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加油站西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殷**发生刮擦,造成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勤务大队出具的信公交认字(2015)第1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被送往解放军第154医院进行救治,花医疗费3311.29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往华中科技**协**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骨折;3、左下肢广泛皮肤脱套伤;4右股骨骨折;5、颅脑损伤。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193778.14元。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2、针眼护理:保持针眼处干燥,酒精滴针眼,每天三次;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根据复查结果行外固定取出;4、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日,原告又到协**院进行外固定取出二次手术,2015年11月7日,住院6天,花医疗费15779.35元。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2日,根据医嘱原告分别到协**院进行复查,花检查费、治疗费3274.20元。2015年10月4日在平桥区中医院治疗,花费104.50元。2015年6月15日购轮椅一个,花费920元。车主胡*中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2015年7月25日,殷**的伤残程度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浩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殷**因意外损伤致右股骨骨折及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S19713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信阳市**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胡林中,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內。殷**的父亲殷*为安钢集**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起全家在明港镇建设路租杨**的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中持证驾驶豫S1971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殷**相撞,造成殷**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殷**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均为胡*中,胡*中应为本案的赔偿主体,信阳市**运输公司做为被挂靠人对胡*中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S197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殷**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方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殷**的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21624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3、营养费46天×20元/天=920元;4、结合原告年龄和受伤的程度以及护理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46天=7176元;6、交通费酌定5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2%=58539.48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住宿费、住院租床费2209元;11、辅助器具(轮椅)920元。以上共计302011.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中赔付原告殷*涵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8539.48元、护理费717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209元,计款90924.48元。在商业三者中赔付原告殷*涵医疗费2062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辅助器具费920元,计款210387.48元。两项共计301311.96元;

二、被告胡*中赔偿原告殷*涵鉴定费700元,信阳市**运输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殷*涵返还被告胡*中垫付款50000元;

四、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胡*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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