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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与焦作**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下称亚**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亚**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亚**司99160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2938元。该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亚**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5215/豫H225N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HE5215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6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1177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

2014年5月21日7时10分,原告司机林*驾驶豫HE5215/豫H225N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53KM+480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于高速公路护坡处,造成路产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第36310222014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路产损失97160元(减去路面污染损失2000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赔偿完毕,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177938元(豫HE5215牵引车138257元,豫H225N挂为396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原告亚**司投保的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9716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516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212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有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有限公司310098元。2、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184元,由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司上诉称:1、亚**司一审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超出了《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而且也未提供收费单位具备清障施救的资质等,故亚**司主张的施救费依法不应当认定,或由法院依据收费标准予以合理认定。2、焦作市**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关于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明显过高,而且被上诉人在车辆定损后一审法院开庭时也未能提供该车辆实际进行维修的发票和清单,特别是驾驶室总成实际更换的购买发票和合格证书等,因此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修复费用即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仅凭评估报告书即认定为车辆的实际损失明显不当。请求1、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撤回或发回重审,依法对本案车辆损失和施救费重新鉴定或合理确认后予以认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亚**司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的施救费合理合法,答辩人提交了施救公司的发票,证明了施救费的合理性和真实性。上诉人对于车损鉴定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车损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310098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代理人认为,江**改委关于重新核对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函作为参考,证明上面对各项费用都有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仅提交了施救费的发票,但是没有提交施救单位的资质,而且施救金额远远超过了上述规定标准,所以我方认为施救费不合理。关于车损评估过高,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评估报告,但是并没有提交实际修理费用清单和发票,所以不能确定实际修理损失是多少,一审仅仅按照评估报告来确定车辆损失不具备合理性、客观性。

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施救费是结合施救难度,本案车损很严重,施救难度大,产生的施救费多点。施救费是否合理合法是当事人发生事故后,交警安排施救公司进行施救,本案中答辩人也没有选择的权利,施救费用也出具有正规发票,所以本案的施救费产生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车损鉴定在一审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也是经过双方协商之后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亚**司主张的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施救单位进行施救,开具有正规发票,且在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属合理支出,平安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受损车辆评估问题,在原审审理期间,由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的价格评估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亚**司车损的依据。平安公司以亚**司未提供修车发票而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968元,由中国平安**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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