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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与孟州市**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保险纠纷一案,孟**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旭**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7日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豫HA9019号、豫HT052号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豫HA9019号货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豫HT052号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驾驶员乔**持证驾驶豫HA90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T052挂),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693公里加600米处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因阻停于小客车道陈**驾驶的川A74519大型卧铺客车尾部碰撞,造成此次豫HA901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川A74519大型卧铺客车车尾受损以及川A74519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作格西、三基木、苏**、杨**、王*、干保、杨*、文**、潘**、毛*、谢**、刘**、马**、李**、胡**和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驾驶员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垫付了受伤乘客的所有费用,共计146499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刘**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7日住院5天,出院休息15天,花费医疗费2505.3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潘**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6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682.25元;马**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8日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494.09元;文群秀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9日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795.49元;谢**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3日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097.31元;毛*为农业户口,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77.5元;王*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6日住院4天,医疗费5680.18元;作**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5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438.63元;杨**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6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876.38元;三基木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5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456.23元;干保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5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76.73元;杨*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6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303.06元;苏**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5日,住院4天,出院休息15天,花费医疗费3618.4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胡**217元,门诊治疗;陈**为农业户口1792元,门诊治疗。原告支付杨*、干保、三基木、杨**、作**、王*、苏**的后续治疗费各4000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年,2013年四**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416元/年,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川A74519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的合理损失为:刘**4750.77元[医疗费2505.31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20天=1611.83元)+(护理费28005元/年÷365元×5天=3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潘*付5127.37元[医疗费4682.25元+(误工费22368元/年÷365元×4天=2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马**8277.64元[医疗费7494.09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6天=4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文**8709.63元[医疗费7795.49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7天=5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谢**3227.9元[医疗费3097.31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1天=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毛*577.5元;王*6202.55元[医疗费5680.18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4天=3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作**3699.81元[医疗费3438.63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2天=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杨**4398.75元[医疗费3876.38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4天=3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三基木3717.41元[医疗费3456.23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2天=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干保2037.91元[医疗费1776.73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2天=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杨*2825.43元[医疗费2303.06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4天=3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苏**5656.61元[医疗费3618.47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19天=1531.24元)+(护理费28005元/年÷365元×4天=3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胡**217元;陈**1792元。杨*、干保、三基木、杨**、作**、王*、苏**的后续治疗费各4000元。本案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川A74519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作**、三基木、苏**、杨**、王*、干保、杨*、文**、潘*付、毛*、谢**、刘**、马**、李**、胡**和陈**赔偿费用共计89218.28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旭**司各项费用共计89218.28元;二、驳回原告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杨*、干保、三基木、杨**、作**、王*、苏**的后续治疗费各4000元(共计28000元)因缺乏充足的证据相印证,且高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故不具有客观合理性,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提供的刘**、潘**、马**、作**、杨**(实际为杨**)苏**的医疗费票据上未加盖印章属于无效票据,胡**的医疗费票据存在多处改动痕迹且没有证据证明胡**系事故当事人,故以上票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5386.15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公司支付了乘车人的合理损失,乘车人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已由旭**司实际支出,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原审判决平安公司给付旭**司各项费用正确。故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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