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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运输)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安隆运输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30分,原告司机程干劲驾驶豫H71370/豫HD819挂大货车行驶至日兰高速364KM+550M处时,车辆右后轮起火,经菏泽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特勤中队抢救,造成所载货物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程干劲驾驶豫H71370/豫HD819挂大货车行驶至日兰高速364KM+550M处时,因车辆右后轮起火,造成所载货物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赔偿(当场)处理决定书,案号371512字(2013)第JY号决定:“豫H71370/豫HD819挂大货车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沥青混凝土路面面状损坏8平方米,造成公路损坏,决定赔偿人民币16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豫HD819挂大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挂车损失为801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根据青岛九**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维修明细及新乡**锌厂出具的的加工镀锌修理(16.33吨×1872元=30569.7元)的发票,可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30569.7元;2014年2月27日菏泽精**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车辆施救费15000元。

另查,豫H71370/豫HD819挂大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安隆运输,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为其车辆豫H71370/豫HD819挂大货车购买被告方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144000元、挂车保险限额65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50000元)、货物运输保险(每车保险限额4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主要分歧即为应当按照车损险赔偿还是按照自燃险进行赔偿。本案中,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是由于保险车辆的挂车右后车轮运行期间与地面摩擦发生起火从而引发了事故。那么,这一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自燃险的赔偿范围,从机动车险条款来看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而在保险条款第三部分附加险中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中规定“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在自燃损失险中的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火灾,此处的机动车运转摩擦,在合同中没有严格规定在什么情况下的摩擦起火属于自燃险的赔偿范围,这里摩擦可以理解为动力系统的运转引起的摩擦或被动运转的车轮,如按照动力系统的运转引起的摩擦,本案就不符合自燃险的理赔范围,而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如包括车轮引起的摩擦,本案属于自燃险的理赔范围。由于自燃险的保险金额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要少,因此将本案届定为车损险对原告的保护更为有利。本案中由于对保险条款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根据法律规定,应采取对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不利的解释,故此本院确定本案按照车辆损失险进行赔付。

本案事故车辆系原告安隆运输所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即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自燃险、货物损失险等保险。1、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5700元):原告的损失中,原告自身车损经焦作市**有限公司认证后得出车辆损失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1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700元,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的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此本院予以支持。2、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600元,有山东**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当场)处理决定书及相应的发票,可以证明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赔付,故本院予以支持。3、货物损失险(保险金额每车每年每次不超过4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0569.76元,虽然被告提出没有货物维修明细,没有实际维修的清单和价格,发货清单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运输合同、验货认证等相应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数量及损失情况,且受损货物没有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及评估,但被告没有提出对货物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根据青岛九**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维修明细及新乡**锌厂出具的的加工镀锌修理(16.33吨×1872元=30569.7元)的发票,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30569.7元,且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货物险,被告应在货物运输险中赔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4、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系对整个车辆的施救而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有菏泽精**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应在车辆损失险中赔付,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均未超出相应的保险金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安财保支付原告安隆运输保险金共计114869.76元(其中车辆损失65700元、鉴定费2000元、路产损失1600元、施救费15000元、货物损失30569.76元);二、驳回原告安隆运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保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按自燃损失险进行赔偿。首先,本案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火灾”情形。所谓“火灾”是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火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该事故系车辆本身即右后轮起火所造成,显然不是因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所造成。其次“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第(31)项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起火的原因系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灾,因而可以视为“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无论是机动车动力系统的运转引起的摩擦还是被动运转的车轮引起的摩擦均属于机动车运转摩擦的范畴,即机动车本身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的火灾符合“自燃”的情形,因此本案属于自燃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属于“自燃”还是“火灾”其根本区别是起火的原因,即“自燃”系机动车本身原因引起,“火灾”是机动车本身以外的原因引起,该原因也是确定“自燃险”和“车损险”赔偿范围的主要依据。一审判决将机动车运转摩擦分为“动力系统的运转引起的摩擦或被动运转的车轮引起的摩擦”作为区分车损险和自燃险的赔付范围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的货物损失未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不当。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赔偿71441.27元(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43428.4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隆运输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14869.76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财保认为,自燃险是一种附加险,只有在投保车损险的情况下才能投保,为了弥补车损险不赔的情况下由自燃险补充赔偿,所以自燃险和车损险的规定很明确,不存在争议,所以一审判决对自燃险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在投保单上加盖有公章,而且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我方已经向对方尽到了相应的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关于货物险是一个单独的险种,而且保单上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5%。

被上诉人安隆运输认为,首先,我方认为事故不属于自燃,至于上诉人所解释的自燃险的条款,从来没有向我方出示过,也没有有关人员向我方解释过附加自燃险的内容,我方认为只要是车辆燃烧造成了损害,上诉人就应当赔偿。而针对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该车辆在运转过程中,由于轮胎起火,然后引发货物燃烧,该火灾不能理解为自燃险,不是自燃燃烧引起的火灾。其次,关于5%免赔的问题上诉人从来没有给予我方解释。这些规定都是上诉人的单方规定,未告知我方免责条款,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对我方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等保险限额内支付安隆运输保险金正确。故平安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平安财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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