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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有限公司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武陟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花公司)为共同被告,之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对太阳花公司的追加诉讼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郭**、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被告孙增增购原告无碳卷筒纸,共价值1136038.25元,付款954251.35元,下欠181786.9元。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181786.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原告与太**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所产生,被告系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太**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其自己承担,应驳回对被告孙**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被告孙**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是谁,被告孙**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元月-12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的对账单8张,且被告最后批注欠原告货款181786.9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但可以看出是太阳花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关系,孙**的签字是代表太阳花公司所签,原告起诉孙**明显不当。

被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太阳花公司系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孙**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太阳花承担。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孙**提交的证据,各方对于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原**公司向太**公司供应纸,货款共计1136038.25元,共付款954251.35元,余款181786.9元未付。2014年5月26日,被告孙**在原告向其提供的武陟太阳花纸业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数额。

本院查明

另查明,太阳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增增系太阳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供8份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三**司与被告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作为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孙**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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