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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袁**、杨**、赵**与黄世界、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袁**、杨**、赵**与被告黄世界、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赵**以其是鲁BP323U的实际车主为由,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了诉讼。原告赵**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黄世界、被告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袁**、杨**乘坐原告熊**驾驶的鲁BP323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庙仙至219省道交叉路口下坡时,前面被告黄世界驾驶的豫S22839号中型自卸货车因采取措施不当,向后方下滑撞击在原告熊**驾驶的车上,致原告熊**、袁**、杨**受伤,鲁BP323U号车严重损毁。事发后,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遂起诉要求赔偿原告熊**各项损失175000元,赔偿原告袁**各项损失93700元,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3000元。诉讼中,原告赵**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165000元。庭审中,原告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原告袁**变更诉讼请求为96638.45元,原告赵**变更诉讼请求为375586元,但原告袁**、赵**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就变更后增加的诉求部分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世界辩称,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信阳**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经过年审,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符合赔偿条件,其公司愿意在投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其于2015年5月2日入院,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4天;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其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2015年5月2日至同年5月3日有医嘱用药及检查内容;临时医嘱记录单记载:2015年5月2日至同年5月7日有医嘱用药及检查内容。

2.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明细各一份,金额2700.8元;门诊检查票据1份,金额780元,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情况。

3.交通费发票10张,金额共500元,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

4.罗公交认字(2015)第323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其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5.被告黄世界驾驶证、豫S22839号车行驶证、豫S22839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S22839号车驾驶、登记及投保情况。

6.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3480.8元;2.护理费25天(28472元/年÷365天)﹦1950.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4.误工费25天(34311元/年﹤建筑业﹥÷365天)﹦2594元;5.营养费25天30元/天﹦750元;6.交通费500元,共10025.05元。

被告信阳**公司对原告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只有2015年5月2日、5月3日用药情况,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诊断证明中原告患有二期糖尿病,住院期间有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用药应该扣除;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应该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酌定在200元以下;误工费是以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的,无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黄世界对原告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户口性质等基本信息。

2.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其实际住院25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及手术情况。

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明细各一份,金额34776.7元;门诊检查票据3份,金额1401.1元,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情况。

4.交通费发票11张,金额共800元,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

5.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300元,证明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6.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36177.8元;2.护理费90天(28472元/年÷365天)﹦7020.9元;3.误工费365天(28472元/年÷365天)﹦28473.65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6.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5年20%﹦9416.1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96638.45元。

被告信阳**公司对原告袁**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伤残鉴定书如提出重新鉴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已年满75周岁,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请法院在5000元以内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在200元内酌定;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黄世界对原告袁**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部分法院酌定。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其多处软组织损伤。

2.门诊费票据8张,计款1475.98元,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情况。

3.出具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100元,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

4.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1475.98元;2.误工费78元/天3天﹦234元;3.交通费100元;4.伙食补助1天30元/天﹦30元,共1839.98元。

被告信阳**公司对原告杨**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赔偿清单第二、三、四项,原告没有住院,不予认可。被告黄世界对原告杨**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部分法院酌定。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信阳**公司鲁BP323U号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其车损为165000元。

2.鲁BP323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证明其是该车所有人。

3.租车合同一份,证明其车辆替代费用为147000元。

4.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其租车聘用司机工资损失,共35000元。

5.住宿费发票1份,金额23164元,证明住宿费损失情况。

6.其车辆保险单发票两张,费用共8062.58元,其主张5000元,证明其车辆保险损失情况。

7.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其聘请司机工资情况。

被告信阳**公司对原告赵**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车损单真实性无异议,其它不予认可。被告黄世界对原告赵**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

被告黄世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5000元。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认可该款系原告袁**的孙子李*代收,属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黄世界驾驶豫S2283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庙仙乡至2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T”型交叉路口准备进入219省道时,因避让219省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豫S22839号车向后方坡下溜行,与后方原告熊**驾驶的鲁BP323U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熊**、袁**、杨**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罗山**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世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袁**、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熊**受伤后在罗**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3480.8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袁**受伤后在罗**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36177.8元;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2015年8月30日,被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在罗**民医院花费门诊费治疗费1475.98元,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鲁BP323U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65000元,该车所有人为原告赵**。豫S2283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刘**,被告黄世界认可该车系其从刘**手中购买所得,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中,原告赵**以其是鲁BP323U的实际车主为由,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黄世界系豫S62708号车实际车主,四原告申请撤回对刘**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袁**、赵**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就变更后增加的诉求部分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袁*连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世界已为原告袁*连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要求赔偿其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25天,但其住院病历中医嘱记录单记载,2015年5月2日至同年5月7日有医嘱用药及检查内容,2015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6日并无用药、检查或观察等情况,故其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6天;其另主张误工损失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袁**主张误工损失,但其系1940年1月18日出生,其也未提供现仍具有从事相应劳动生产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杨**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误工及伙食补助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袁**、赵**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就变更后增加的诉求部分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二原告变更后增加的诉求部分,不予审理。一、原告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3480.8元;2.护理费6天(28472/年÷365天)﹦4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4.误工费6天(24391.45元/年÷365天)﹦400.95元;5.营养费6天20元/天﹦120元;6.交通费100元,共4749.75元。二、原告袁**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36177.8元;2.护理费90天(28472元/年÷365天)﹦7020.5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5.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5年20%﹦9416.1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共65664.4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杨**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475.98元;2.交通费50元,共1525.98元。四、原告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鲁BP323U号车辆损失1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因事故所受损失4749.7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因事故所受损失65664.4元(被告黄世界已给付原告袁**医疗费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

三、被告中华联**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因事故所受损失1525.98元;

四、被告中华联**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因事故所受损失165000元;

五、驳回原告熊**、袁**、杨**、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原告熊**负担26元,原告袁**负担200元,原告赵**负担650元,被告黄世界负担4500元;原告袁**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世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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