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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李**诉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诉被告刘**、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李**共同诉称:2015年9月22日19时40分,被告刘**驾驶豫SQ3757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69KM+70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驾驶的豫SM924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信**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刘*为颅脑损伤一级,应缴性心肌受损,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2727.78元。原告李**经信**心医院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一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040元,在家休息20天。本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调查分析,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系豫SQ375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保险人,应对该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66515.98元。其所要求赔偿各项数额为:1、医疗费12727.78元。2、护理费11569.6元。3、误工费1156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租床费224元。5、营养费84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2853元。8、停车、拖车费640元。以上共计68515.98元,扣除己支付2000元,余额为66515.98元。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4040元。其所要求赔偿各项数额为:1、医疗费2040元。2、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5040元,扣除己支付的1000元,余额为4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停车、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刘**辩称:首先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侵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另在本次事故中我共垫付的有3000多元,原告方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对我垫付的款应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SQ375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69KM+70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驾驶的豫SM924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随车乘坐陈**、原告刘*)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刘*及案外人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I级;2、应缴性心肌受损;3、多发软组织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2727.78元。出院时院方医嘱为:1、全休两个月,继续对症治疗;2、神经外科、心内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复查。原告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I级;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师建议:1、需要休息;2、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560元。2015年10月11日,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中茶村诊所证明:李**因交通事故治疗十五天,药费壹仟肆佰捌拾元整。该诊所出具一便条,原告李**未提供正式票据。2015年9月30日,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刘*及案外人陈**无责任。被告刘**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为原告刘*支付医疗费2000元,为原告李**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刘*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停车、拖车费640元,及租床费用收据224元,其中租床为非正式票据。2015年10月9日,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为豫SM9249号车辆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其损失为2853元,原告刘*提交修车费票据2853元。2016年1月28日,陈**向本院出示承诺书,表示因其未住院,无医疗费用,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

另查明:原告刘**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刘*提交信阳**豆制品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7、8、9月销售汇总、信阳**有限公司8月至9月销售清单。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百家公司李家寨豆腐7、8、9月销售汇总》中有豆制品和非豆制品,信阳**有限公司出具的8月至9月李家寨豆腐清单中有非豆制品产品,且二家超市出示的清单均为“李家寨豆腐”。信阳**豆制品厂第三季度销售清单,证明其每月利润为24794.73元。2015年10月13日,信阳**豆制品厂出具原告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我厂司机李**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特证明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停发工资20天,月工资4500元”。原告刘*主张护理人员为其母亲陈**,陈**系信阳**豆制品厂经营者,其每月利润为24794.73元。庭审中原告刘*承认与其母亲合伙经营一豆制品厂,并雇请员工16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刘**承担全责,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理由及对有关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刘*的误工费、护理费是按原告刘*所诉标准还是按原告刘*及护理人员行业标准对待。原告刘*认为自己从事豆制品加工业,提供证据仅有以其母亲名义办理的一份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刘*仅是从事家庭经营的一名成员。原告刘*认为护理人员系其母亲,但并未提供因其母亲护理而致其企业停止生产的证据,且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说明其母亲的护理费用应按经营该豆制品厂所获得利润进行计算,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比较适宜。原告刘*所应得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1272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规定,为100元/天×28天=280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天×28天=560元。4、护理费,原告刘*主张护理费人员工资每天为413.2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其护理费为28天×34045元/365天=2612元。5、误工费,原告刘*出院后全休二个月,误工天数为88天。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413.2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为88天×34045元/365天=8208元。6、财产损失2853元。7、租床费,原告刘*庭审中所提交224元的租床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刘*住院天数及居住地与所治疗医院的实际距离,原告刘*请求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9、停车、拖车费640元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所应得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560元,应予支持,原告李**所诉在李家寨镇中茶村诊所治疗所支付医疗费,其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且无诊断证明等相印证,故其所诉1480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无医疗部门证明其误工时间,误工费不予支持。因该肇事车辆仅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原告刘*、李**各自所得数额为:原告刘*为16087.78元/16647.78元×10000元=9664元;原告李**为560元/16647.78元×10000元=336元。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刘*、李**赔偿数额为:22984元(9664元+2612元+8208元+2000元+500元=22984元)、336元。被告刘**向原告刘*、李**分别赔偿数额为:7917元(12727.78元+2800元+560元-9664元+2853元-2000元+640元=7917元)、2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别向原告刘*、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为22984元、336元。

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原告刘*、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7917元、224元(对原告李**己赔偿支付完毕)。

三、原告刘*收到以上赔偿款后向被告刘**返还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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