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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法定代理人陈**、李**,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月22日11时30分,被告蒋**驾驶豫S02825号正宇牌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转盘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车(随车乘坐原告陈**)的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河勤务大队做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负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后果。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公(交警)鉴(法医)字(2015)024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害为重伤二级。为此,原告先后在信**心医院、上海**民医院、上**医院、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先后花费医疗费用40余万元。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进行合理、必要的赔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赔偿数额为297619.37元(已扣除被告的垫付款11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不是正面撞的小孩,事故怎么发生的我们不知道。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交通费用应当扣除。我们一共给原告垫付了共计118500元,其中在交警队交了25000元,另外有原告出具的7张收条共计98500元。我们现在积极的筹钱,我们认可这个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1时30分,被告蒋**驾驶豫S02825号正宇牌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转盘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车(随车乘坐原告陈**)的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受伤。该事故经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驾驶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1、蒋**驾驶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大腿碾压伤;2、右股骨近端骨折;3、尿道损伤,于2015年2月27出院,共计住院37天。出院证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回到当地继续住院治疗,伤口3天换药一次,继续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3、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于2015年3月2日入信**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下肢植皮术后;右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尿道损伤膀胱造瘘术后,膀胱造瘘感染,于2015年3月8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证载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原告陈**于2015年3月11日入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1、尿道外伤手术后尿道狭窄;2、膀胱造瘘术后;3、右侧股骨骨折术后,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造瘘管通畅,首次术后2月来院更换造瘘管,以后每月更换一次,术后3-6月后再考虑行尿道狭窄手术等。原告陈**于2015年5月4日入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尿道闭锁,膀胱造瘘术后,右大腿植皮术后,骨盆骨折术后,右股骨近端骨折术后,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证明载明:1、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剧烈运动,避免感染,保持局部清洁干燥;2、保持结肠造口及膀胱造瘘管通畅,注意造口护理,避免肠管脱出、坏死、嵌顿、回缩等;3、至骨科、泌尿外科就诊继续治疗,病情稳定一月后至我院门诊复查,定期复查,有任何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陈**于2015年5月25日入上**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尿道狭窄;2、尿道直肠瘘,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出院证载明:1.门诊不适随访;2.嘱前往上海**民医院。原告陈**于2015年7月2日入上海**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尿道狭窄;2、尿道直肠瘘,于2015年7月8日行尿道端端吻合术+耻骨下缘切除术,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证载明:1.出院后多饮水,注意休息,每天换药,保证伤口无菌。2、出院带药,磷霉素5瓶,每天一次,一瓶。3、门诊随诊,手术6周后复诊。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陈**于2015年7月20日入上**医院治疗,经诊断:后尿道狭窄术后,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出院证载明:半年后考虑再次手术,门诊随诊。原告陈**于2015年9月9日入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膀胱、直肠造瘘术后。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证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1个月复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截止2015年9月15日,原告共计住院172天,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共计308867.87元。被告蒋**共计支付医疗费113500元。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公(交警)鉴(法医)字(2015)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交通事故致伤为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要求被告蒋**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88595.36元、救护费用4766.7元,挂号、检查、医护用品、出院带药等费用16023.81元)共计309385.87元,经查,其中,308876.87元,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嘱可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治疗有关,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周*成诊所出具的处方显示治疗费500元无用药明细及正规票据佐证,待证据补充后再行主张。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9.56元/天为计算标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护理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计为193天,一人护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陈**年仅8周岁,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二级,多次往返本地及外地(武汉、上海)医院治疗,综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病历、医嘱,对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收入标准计算。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综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对该部份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调整为20元每天。4、交通费、食宿费23059.5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陈**年仅8周岁,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二级,多次往返本地及外地医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食宿费是客观存在且为必要的,原告对此也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陈**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0887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100元/天×172天);3、营养费7300元(20元/天×365天);4、护理费41888.94元(28472元/年÷365天×172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93天×1人);5、交通费、食宿费23059.5元;6、复印费59元,共计398384.31元,扣除被告蒋**已支付的医疗费113500元,被告蒋**仍需赔偿原告陈**上述损失共计28488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884.31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4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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