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严*与被告周*、俊红**公司、中**财保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严*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财保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严*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周*驾驶属于被告**限公司厢式货车沿县城北川路行驶时将我儿子余*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以上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140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认定书认定是事实。首先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应有雇主承担责任;其次货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理赔;再次我与原告有约定我自愿补偿原告40000元之后,原告不再找我赔偿。

被告**限公司辩称:周*是我公司聘请驾驶员、事发后我公司已赔偿医疗费及丧葬费合计55000元,另外货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保险,有保险公司理赔,再则,余*属农业户口,多算赔偿数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辩称:首先应当提供各种相关材料证明购买保险。其次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按责任划分理赔,再次,死者生前属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明显偏高;最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周*驾驶豫S×××××轻型厢式货车沿县城北川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受害人余*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余*受伤后送至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7月29日8时许死亡,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2015)3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主要责任,余*承担次要责任,余*在固**民医院抢救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26414.42元(医疗费均有俊红**公司垫付)、余*安葬时俊红**公司又给付20000元,合计给付55000元。另查,被告周*当时是被告俊红**公司所聘请驾驶员,本人有驾驶证、肇事货车豫S×××××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正在以上二项保险保期之内;二原告潘*、严*是死者余*父母亲、余*无子女、余*属于农业户口,登记在汪棚乡黄岗村,当时是在县城替人建筑安装模板时出事的,余*有兄弟二人。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清单、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户籍注销证明、调查、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被告周**雇佣期间将被害人余*撞伤抢救无效死亡,且又被认定为主责,所造成损害应有雇主即被告**限公司首先赔偿,鉴于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故有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保险不足部分由俊红**公司理赔,因被害人余*被认定为次责,所以在三者险及俊红**公司应减轻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害人属于农业户口,被告方又一再坚持这点,故按农业户口标准予以计算相关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9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受害人余**医疗费26414.42元;误工费630元(按河南农业行业收入每天70元×住院抢救9天计);护理费702元(按河南服务业收入每天78元×9天计);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按住院9天每天100元计);营养费180元(住院9天每天20元计);交通费10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计);丧葬费19402元(河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0.60元(其父母合计10年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计);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309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在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S×××××货车所入的交强险赔偿原告潘*、严*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余下189741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51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在豫S×××××货车所入的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潘*、严*50000元,其余101792元,扣除被告俊**公司已垫付55000元,下剩46792元由被告**限公司赔偿二原告潘*、严*(款经本院转交)。余下由二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被告**限公司承担4000元,二原告承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