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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百集团**送有限公司与秦**、武陟县**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百集团**送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武陟县**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百集团**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百集团**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5时25分左右,原告公司员工蔡*驾驶鄂A×××××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张**送货,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299KM+600M处,因蔡*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越中心虚黄线偏至路西侧行车道内时,遇被告秦**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对向驶来,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蔡*驾驶的货车再发生旋转,将蔡*和张**摔出车外,造成两人受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损失金额为72369元。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此事故中无责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30348元(72369元×40%)。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武陟县**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3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予答辩。

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我方责任比较小,我方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损失应按三七比例予以赔付。因我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存在超载现象,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应当免赔10%。车辆检测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5时25分左右,原告公司员工蔡*驾驶鄂A×××××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张**送货,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299KM+600M处,因蔡*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结果驾车越中心虚黄线偏至路西侧行车道内时,遇被告秦**驾驶超过牵引总质量且超载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对向驶来,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鄂A×××××轻型厢式货车再发生旋转,将蔡*和张**摔出车外,造成二人受伤,张**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定(2012)第420115b12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为:蔡*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能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驾驶超过牵引总质量且超载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此事故中无责任。经中国人民财**分公司理赔中心确认,鄂A×××××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共72369元,残值作价6251元。原告中百集**送有限公司另支付事故车辆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

另查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秦树潮系受雇请驾驶车辆。上述车辆均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保险期间由2011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车辆同时均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事故中受伤的蔡*及死亡的张**亲属均已提起诉讼。蔡*的损失损失共计531610.54元,其中,医疗费用352072.54元,伤残费用179538元。因张**死亡的损失共计39450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秦**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中百集团**送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阳光财**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免赔率,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秦**系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秦**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中百集团**送有限公司的损失中应扣减残值,故其损失为6661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损失,故保险款需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2733.54元,其中医疗费用352072.54元,死亡伤残费用574043元,财产损失66618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鄂A×××××轻型厢式货车财产损失4000元,支付蔡*医疗费2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220000元中,支付蔡*68807元,支付死者张**费用151193元。蔡*不足部分442803.54元的30%即132841元,死者张**不足部分243312元的30%即72993.60元,财产损失不足部分62618元的30%即18785.40元,由被告阳光财**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赔付90%,由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财**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百集团**送有限公司损失20906.86元;

二、由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百集团**送有限公司损失1878.54元;

三、驳回原告中百集团**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百集**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229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中百集**送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由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8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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