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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李**与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源**公司、李**诉称:李**所有的豫U83688号牌货车挂靠在济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2010年9月2日李**雇佣的司机李**驾驶该车行至山西**言路段与陈**驾驶的豫HA601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经垣**警大队处理,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车辆在垣曲**汽修厂修理,支出修理费55950元、清障费400元、停车费1650元,其又赔偿李**家属100000元。后经其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金157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系原告李**所有的车辆豫U83688号牌货车和豫HA601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豫HA6011号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的司机李**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李**的车辆损失未经鉴定机构鉴定,故其损失金额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李**车上人员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赔偿,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辩称:其和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到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定损报告书上确定的车损数额为29870元,原告李**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未进行相应的车损价值评估,而是自行维修,对于超出部分其不予认可,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责任免赔率为20%,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

原告济源**公司、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其司机无责任;

分期付款售车合同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U83688号牌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并挂靠在济源**公司;

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其所有的豫U83688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1份交强险、司机乘坐险100000元、车损险284000元,并含不计免赔险;

修车发票及明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停车费收据,证明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垣曲**汽修厂修理,支出修理费55950元、清障费400元、停车费1650元;

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李**的继承人以侵权为由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处获得了赔偿;

6、协议书1份,证明李**和李**的妻子崔**签订协议,其支付崔**1000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相应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定,对修理价格、停车费、清障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就其车辆重复投保;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损失已在证据5中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修车发票、清障费、停车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修车发票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所维修,清障费上所写名字为李**,不能证明是用于事故车辆,没有显示车号,停车费是收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和其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定损报告,证明事故车辆豫U83688号牌定损价格为31520元;

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证明不出现场是有原因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定损报告系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自己编写,其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规定认为是无效条款。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保险2009条款1份,证明根据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清障费、停车费。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无效条款;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山西省**利汽修厂出具的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垣曲**汽修厂修理支出的费用,原告对于为什么没有进行鉴定的解释为原告通知了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进行定损,但是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没有前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对该情况也予以认可,原告又通知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又委托运**司到现场进行勘验,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且该机动车定损报告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委托运**司单方所作出的定损报告,上面又无任何人员签字,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且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注意和提示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车辆保险2009条款,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注意和提示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6日,原告济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处为豫U83688号牌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为284000元,商业三者为险500000元,车辆人员责任险(司)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等多种险种,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2010年9月2日,司机李**驾驶该车行至山西**言路段与陈**驾驶的豫HA601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经垣**警大队处理,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垣**警大队指定停放在在垣曲**汽修厂进行修理,其支出清障费400元、停车费1650元。原告通知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前去进行现场勘查,但是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没有前去。原告又通知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又委托运城公司到现场进行勘验,后车辆在垣曲**汽修厂修理,支出修理费55950元。2010年9月8日,原告李**和李**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李**赔偿李**的家属100000元,并于2010年9月15日履行完毕。2011年5月5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赔偿李**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44198.43元。后原告李**向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主张赔付车辆人员责任险(司)100000元,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主张修理费55950元,二被告拒付。事故车辆豫HA6011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处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豫U83688号牌货车系原告李**在济源市**务有限公司分期购买,已还清所有款项。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日,司机李**驾驶豫U83688号牌货车与陈**驾驶的豫HA601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车辆损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豫U83688号牌货车在其处投保有车辆人员责任险(司)100000元,并且该车系原告李**分期在济源**公司分期购买,已还清所有款项,故原告李**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应由原告李**予以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和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1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现其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济源支公司主张车辆人员责任险(司)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认可豫HA6011号货车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所有的事故车辆豫U83688号牌货车在垣曲**汽修厂进行修理,并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也委托运城公司到现场进行勘验,原告车辆虽未经过鉴定,但是原告支出的修理费55950元、清障费400元、停车费1650元合理真实,客观存在,并且该费用加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赔付受害人李**家属的各项费用224198.43元(含陈**已支付的80000元),总和并未超过豫HA6011号货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焦**公司应赔付原告李**55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57990元。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负担2261元、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199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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