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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焦作**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行)因与被告焦作**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严*、严*、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行的委托代理人司金虎、杜**、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严*、邓*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借字第111500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5‰。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抵字第1115007号、第1115007-1号、第1115007-2号、第1115007-3号、第1115007-4号、第1115007-5号抵押合同,并且严治、严*、邓*提供自然人保证书,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公司,但被**公司却不守合同信用,自2014年11月14日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公司拒不还款。严*、严治、邓*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等为证证明。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各项合同、文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1、判令正**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正**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严*、正治、邓*对1、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抵押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不应当计算利息。

被告严*、严*、邓*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借据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借款人正**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组:抵押合同五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抵押物概况四页。证明正**司用机器设备向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三组:自然人保证书两份。证明严治、邓*、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正**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用途不合规定。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记载2013年12月23日还贷款500万元,其中还有多笔还款,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用途不合规定,原告明知道被告无能力偿还,还要通过借款的方式来还旧贷,明显违规。我方认为对该笔借款本金之外的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对第二组证据:对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贷款违反相关规定。对动产抵押登记书和抵押物概况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焦**行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能够证明焦**行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焦**行认为,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用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正**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就是正**司还款的来源,所以对方陈述的正**司没有还款能力是错误的。2、我方认为正**司前期偿还的利息并不应当冲抵本金,因为法律规定对于借款合同应当首先归还利息,然后再归还本金。借款合同很清楚,本金和利息不能冲抵。

被告正**司认为,关于借新还旧,之前相关的法律和行业规定,是不允许借新还旧的。其次,原告所说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首先归还利息,然后再归还本金是没有依据的,是原告的格式合同中写了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对于借新还旧不应当适用。

因被告正恒公司对原告焦**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事实为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书》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借款到期后,正**司不能偿还借款本金,亦不能足额支付利息,正**司应向焦**行支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焦**行请求被告正**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邓*、严*应当按照《自然人保证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焦**行请求被告严*、邓*、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正*公司向原告焦**行提供了机器设备等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正*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焦**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被告正*公司抵押给原告焦**行的机器设备等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焦**行优先受偿。原告焦**行请求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书》生效后,各方应依约履行,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正**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商行支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

二、被告严*、邓*、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焦**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正恒公司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商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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