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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市解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解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市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50208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03年10月23日至2004年10月22日止,保单号是PDAA2003410802/26330。2003年10月29日,司机王**驾驶豫H50208号车在焦作市建兴水泥厂工业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受害人李**撞伤,李**受伤住院。2004年7月、2007年1月受害人李**将原告及司机王**诉至解放区法院,解放区法院在2005年1月5日、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4)解民初字第713号、(2007)解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司机王**连带赔偿受害人李**124270.88元,赔偿款于2009年4月10日履行完毕。2009年4月10日当原告赔偿完毕后,准备齐所有保险理赔手续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时,被被告告知,原告应当在2003年出事后就应理赔,已经过了2年理赔期,故被告拒赔。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4270.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解放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事故发生在2003年10月29日。根据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应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主张理赔权利,否则丧失权利。原告现在起诉已超两年期限,已丧失请求给付保险款的权利,请求驳回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是否已经超过理赔期限,该权利是否丧失;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4270.88元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于赔偿完受害人后向被告申请索赔;2、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方、时间及事实;4、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理赔款,因被告名称错误驳回原告起诉;5、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款项是经法院依法判决;6、司机王**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是合法运营车辆及司机的驾驶资格;7、收条5份,证明原告依据生效判决文书将赔偿款通过法院执行局交给受害人,在2009年4月10日执行完毕;8、价格评估报告、对外委托书,证明执行时拍卖车辆履行执行款;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被告报案。

被告人保解放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具体时间,填写时间是2010年5月20日,而事故发生在2003年10月29日,原告应在2005年10月29日前向被告索赔,否则不再具备索赔权利,原告索赔请求超出期限;2、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无证明人、负责人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也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和认定;4、证据4无异议,但该期限已超出索赔期限;5、证据5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与本案无关;6、证据6是2009年新办的,不能代表其事发时有驾驶资格;行驶证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7、证据7形式要件不合法,先盖章后填内容,内容不真实,出具收条的人应到庭作证;8、证据8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报过案不能证明他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理赔;10、证据10为复印件。

被告人保解放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9,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保单,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但是证据10报案记录中所记载信息能够与该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8、10,虽然原告当庭提供的系复印件,但庭后经本院核实证据原件,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0月20日,焦作**总公司为豫H50208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等4项险别,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03年10月23日0时至2004年10月22日止24时。2003年10月29日,司机王**驾驶豫H50208号车在焦作市建兴水泥厂工业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受害人李**撞伤,李**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计58300元。2004年7月、2007年1月受害人李**两次将原告及司机王**诉至解放区法院,解放区法院分别作出(2004)解民初字第713号和(2007)解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司机王**连带赔偿受害人李**共计63009.05元。2009年4月10日,该案赔偿款履行完毕。201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超过理赔期为由拒赔。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05年7月,焦作**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焦作**有限公司;2006年6月,焦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焦作市**)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如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理赔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2年内提出,原告提出理赔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理赔申请期限,故被告不应理赔。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处报案。报案后,关于该起事故的赔偿问题,受害方与原告等曾先后两次通过诉讼确定赔偿数额,2009年4月10日该案方执行完毕,案件结束。应当认为本案于诉讼期间时效发生中断,自案件结束之日起应重新计算理赔申请期限。而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提出理赔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告的以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原告应支付受害人赔偿金121309.05元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121309.0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高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解放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保险金121309.05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解放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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