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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武陟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下称路*运输公司)、中国大地**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路*运输公司及王**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21时24分,被告路*运输公司的司机许某某驾驶豫HB0602豫H115D挂号半挂货车沿滑县大广高速公路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时与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的司机雷某某驾驶的豫AH0575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雷某某及乘坐人雷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分析认定: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HB0602豫H115D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917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5427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路*运输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事故系司机许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因此,许某某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是王**,其与路*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金缴纳完毕,该车辆转为王**实际所有,该车的支配权也为王**所有,路*公司没有营运权,不享有收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车造成的事故应该由实际车主王**承担。3、本案事故车辆主车豫HB0602与挂车豫H115D,在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交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交强险是12万余元,因此,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1、对事故以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司机许某某肇事逃逸,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2、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损险在肇事逃逸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车损,对于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部分,由车主承担。3、我公司未参加定损,原告也未与我公司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故我公司对鉴定机构所列配件项目提出异议。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王**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王**是在事故车上乘坐,从事故发生到事故处理,王**一直在事故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协助交警处理事故,包括对事故的划分等。2,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54274.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信息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车辆信息。4、保单三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评估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6、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评估车损的费用。7、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用情况。

被告大地财**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该鉴定书上说车辆价格没有提供发票,对价格依据有异议。评估结果有异议,没有附价格参考依据、评估机构及评估人的资质。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7施救费有异议,河**改委有文件,收费过高,应该按照河南省相关法律标准执行。

被告路*运输公司、王**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大地财**公司的投保单,还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三份。证明保险合同及其内容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路*运输公司、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单上加盖的公章是安全专用章不是行政专用章,没有签订时间和负责人签字,投保声明栏说的保险条款不清楚,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给了投保人,并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条款和尽到了提示义务。

被告路*运输公司、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个是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是王**实际所有。另外是两份询问笔录,一份是王**的,一份是许某某的,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及时下车报警、保护现场,而且向保险公司报案,许某某怕挨打暂时离开了现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向交警队投案,不存在驾驶人未采取措施情况下,毁灭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另外,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车辆融资租赁协议无异议,充分证明他们的挂靠关系。两份询问笔录和报案记录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公司质证后认为,车辆融资租赁协议是过期的,我公司有异议,对本案证明不了什么问题。两份询问笔录是交警队作出的,交警队作出肇事逃逸的认定正是根据这笔录做出来的,更证实了驾驶员肇事逃逸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的,被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故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大地财**公司有异议,该证据系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上有鉴定评估机构及估价鉴定师的盖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之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大地财**公司有异议,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属国家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路*运输公司、王**向本院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书,被告大地财**公司有异议,因被告路*运输公司、王**双方均承认肇事车辆豫HB0602豫H115D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故本院对王**系豫HB0602与豫H115D实际车主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3日21时24分,被告路*运输公司的司机许某某驾驶豫HB0602豫H115D挂号半挂货车沿滑县大广高速公路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时与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的司机雷某某驾驶的豫AH0575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雷某某及乘坐人雷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HB0602豫H115D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该车在被告大地财**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豫AH0575号大型货车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钟**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估价结论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6917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司机许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路*运输公司名下的豫HB0602豫H115D挂号半挂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因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由王**占有并进行营运和收益,故被告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造成该事故的车辆即豫HB0602豫H115D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大地财**公司以司机许某某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尤其是事故发生后司机许某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及通知120救护车,前往处警和急救,采取了相应措施,后许某某惧怕挨打在采取相应措施后逃离现场,但其行为并未促使已造成的两车损坏、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进一步扩大,且其车主王**从事故发生之时就一直留在事故现场并协助处理事故事宜,故本院依法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车损费69178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详见附页)。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车损费、施救费,共计52524.6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车损鉴定费1750元。

诉讼费1157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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