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赵**、赵小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张延陵和薛延陵村西地路段,被被告赵高高驾驶的被告赵**的三轮摩托车挂倒致伤。被告赵高高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共计69948.19元;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高高辩称:被告赵高高和案外人赵*均系被告赵**的雇员,被告赵高高没有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被告赵**和案外人赵*与被告赵**系雇佣关系,被告赵**雇佣赵**、赵*去武陟县送铝合金门窗,途中没有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赵**之间是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如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赵**、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修武**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由于被告赵高高逃逸,致事故现场无法查清,所以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修**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修**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3、修**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住院病历是原告董**本人的;4、户口簿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及相关情况;5、CT片、X光片,证明原告损伤情况;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及扶养费计算的标准和依据。

被告赵高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更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对证据2、3、4、5不予质证,认为病历与被告赵高高无关,此外该病例记载原告两个小时前不慎因外伤导致左髋部受伤,外伤后左髋骨疼痛两个小时,从此可以看出原告住院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入院时间是18时,而不是原告诉说的下午4时左右;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应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另该证据没有写清原告兄弟姐妹的情况,应与户口簿等相互印证,对该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对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认为该事故与被告赵**无关。

被告赵高高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7日拍摄的照片两张,照片显示的内容为寻找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没有和被告赵**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赵*、张*、王*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赵**所骑的摩托三轮车没有挂到原告的电动车,没有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3、被告赵**与案外人张**的通话录音,证明案外人张**当时并未看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4、案外人张**与张**的录音,证明原告董**与案外人张**、张**有亲戚关系;5、2015年10月19日所拍原告出事路段照片一张,证明该路段路况不好。

原告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人赵*、张*、王*的出庭证言系伪证,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赵**自己制作,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被录音人是否为张**本人存疑,该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须出庭接受质询,证人不出庭,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路况不能证明该事故没有发生。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依被告赵**的申请,依法调取修武**警察大队关于原告董**与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卷宗。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赵**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赵**对卷宗中赵**、赵*的笔录无异议,对张**的笔录有异议。被告赵**、赵**均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修武**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修**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诊断证明,修**民医院出具的证明,CT片、X光片,村委会证明,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提交的2015年8月17日拍摄的照片两张,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提交的证人赵*的出庭证言与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的证言相矛盾,对赵*的出庭证言不予认定;证人张*的出庭证言,在庭后核对笔录时,未经法庭准许离开,并拒绝签字,证人张*在庭后核对笔录时拒绝签名,不能证明其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对张*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的出庭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佐证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提交的其与与案外人张**的通话录音以及案外人张**与张**的录音,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提交的2015年10月19日所拍原告出事路段照片,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修武**警察大队关于原告董**与被告赵高高机动车交通事故卷宗,因该卷宗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制作,原告董**、被告赵高高均陈述对自己在卷宗中的笔录无异议,经向案外人赵*(系本案中作为被告赵**的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询问,其对自己在卷宗中的笔录无异议,张**的笔录,系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制作,综合整个案卷,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对该卷宗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为客观了解事故发生情况,本院依法进行了现场模拟,该现场模拟只是对本案事故所涉车辆进行情况了解,并制作有笔录。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16时22分,案外人董**报案称:在薛延陵村西侧道路,一辆装载有铝合金门窗的三轮摩托车撞一辆电动自行车,三轮摩托车向南逃逸现场,有人受伤,让速去现场处理。修武**警察大队经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后,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5年7月1日16时许,原告董**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载案外人邢**,沿张延陵村至薛延陵村西地之间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一辆拉铝合金门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拉铝合金门的蓝色三轮摩托车向南驶离现场。2015年7月1日18时45分修武**警察大队民警在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刘范村大街查获了在事发时间经过该路段的被告赵高高驾驶的豫H×××××号蓝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案外人赵*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两车已在武陟县万花庄村将铝合金门安装完毕,经修武**警察大队调查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015年7月1日原告受伤在修**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用23402.6元。2015年11月16日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董**及陪护人均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被告赵高高为被告赵**雇佣干活。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赵**安排被告赵高高去武陟县万花庄村按铝合金门。被告赵高高所驾驶的豫H×××××号蓝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被告赵**所有,该车辆未交交强险,也未年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经过交警部门的调查、核实之后出具的,是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董**与被告赵**之间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赵**系驾驶被告赵**所有的车辆,且被告赵**系按照被告赵**的安排在去安装铝合金门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所有的豫H×××××号蓝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交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402.6元,护理费用为9416.10/年÷365天×14天×1人=3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误工费9416.10/年÷365天×138天=3560.06元,残疾赔偿金**/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10%÷8=402.38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50958.41元。被告赵**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6155.81元。尚余14802.6元,综合全案,被告赵**承担60%,应为8881.56元。被告赵**系被告赵**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时,造成侵权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董**请求被告赵**、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赵**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5037.37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赵**承担1100元,原告董**承担449元,被告赵**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赵**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赵**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