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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诉被告中国平安**司孟州支公司、中国平安**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焦**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潘永华,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中国平安**司孟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8时许,侯**驾驶原告的豫H×××××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由陕西省咸阳市驶往卢氏县狮子坪乡,行至卢氏县官坡镇蔡家沟程家院组路段时与张**驾驶的时风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田**死亡,张**、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警大队处理,认定侯**、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田**、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的司机侯**支付了田**各项损失280000元,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维修费4900元,撞坏树木的经济损失60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答辩称:1、田**因死亡产生的赔偿损失是由侯**支付的,原告并未支付相关费用,故无权主张该赔偿金;2、本案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刘**的损失经卢**法院调解,该公司已赔偿13万元,其中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是1万元,3、田**因死亡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费用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承担,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旭**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如果旭**司是适格的原告,那么该公司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侯**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侯**赔偿死者田金庄28万元;3、田金庄的户口信息、注销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田金庄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4、户口本、村委证明,证明死者有三个被抚养人;5、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6、车损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4900元;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费用6000元;8、2014年12月27日莫彦朝、程石浪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事故中将其树木撞坏赔偿600元。

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是侯**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明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赔偿凭证以及协议书均可以证实该赔偿是侯**赔偿的,孟**统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因此孟**统公司不具有主张的权利。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车辆的修理费和施救费由侯**来承担,该公司不予认可,按规定,三轮车也是机动车,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三轮车投保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该组证明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和田**不在一个户口本;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张**有几个子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首先这个车辆没有进行评估,而且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因此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即便是该车辆有损失也应有对方车辆三轮车交强险首先来进行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明显过高,而且卢*城关大地汽车配件门市部不具有施救资格和收费资质,依法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该费用存在并应赔偿,也应按比例进行赔偿;证据8并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来印证,收款人也未出庭作证,故不能证明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户口本和村委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正规汽车修理厂的合格发票,能够证据原告修理受损车辆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卢**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0000元,其中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1万元。原告**统公司、侯**均在场,并且侯**也赔偿对方有4000元;2、支付凭证,证明问题同上;3、做赔案的明细,证明该公司已实际分项支付事故另一伤者刘**130000元。原告旭**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是从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对证据3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由于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刘**损失120000元,故原告对此所提异议成立。

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8时许,侯**驾驶原告的豫H×××××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由陕西省咸阳市驶往卢氏县狮子坪乡,行至卢氏县官坡镇蔡家沟程家院组路段时与张**驾驶的时风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田**死亡,张**、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氏**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侯**、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田**、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的司机侯**支付给田**家属各项损失280000元,同时支付了原告车辆的施救费6000元,维修费4900元,后该款项由原**公司返还给司机侯**。该起事故受伤者刘**此前已在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侯**、原**公司、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要求赔偿,后经卢氏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5)卢*三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按照调解书共赔付刘**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审理中另查明,原**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将肇事车辆豫H×××××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2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公司的司机侯**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经与死者田**家属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维修费4900元,以上赔偿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撞坏树木的经济损失600元,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死者田**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19402元(按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188320元(按2014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元,计算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2元(被抚养人张**金庄母亲,1951年5月29日出生,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元计算16年,张**生育两子,6438元/年×16年÷2=51504元;被扶养人田**,田**女儿,2004年10月21日出生,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元计算7年,6438元/年×7年÷人=22533元;被扶养人田**,田**儿子,2009年11月7日出生,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元计算12年,6438元/年×12年÷2=38628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438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132元),1-4项共计327854元;5、车损4900元;6、施救费6000元,共计10900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另一伤者刘**已经过法院调解,由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支付1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称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1万元,但该支付方案系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单方确定,不能以此来免除原告已赔偿的死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得到的合理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此前已明确知道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多人死伤,其在对刘**进行理赔时应当为死者田**预留相应的份额。故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称将交强险限额全部用于支付刘**赔偿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1-4项的合理损失327854元,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50%),剩余损失27285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136427元。原告的车损4900元中应扣除事故对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下余车损2900元和施救费6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003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200327元;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承担1004元,被告中国平**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4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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