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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焦作分行与呼*、管非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广**分行)与被告呼*、管非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分别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管非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呼*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308060416),同时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被告管非纳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偿还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3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2014年8月5日前被告尚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之后却未能按期还款,至今已逾3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505.24元及利息2574.52元,本息合计76079.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呼*、管非纳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系适格主体;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各一份共5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呼*、管非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呼*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308060416),同时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被告管非纳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中《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内容反映为: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利率为1.1%;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8月5日之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呼*与管非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管非纳系被告呼*之妻,且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予以签名,本案的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按照合同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5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焦作分行借款本金73505.24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焦作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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