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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广**司焦作分行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张**与邢**、安阳海都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王**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焦作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广**作分行称,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海**司、邢**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该纠纷经河南省**民法院调解作出(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向海**司等下达了(2014)焦执字第19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海**司、邢**等向案外人偿还借款54164660.31元及相关利息和罚息等。故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享有执行参与分配的权利。2、位于河南省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东滩村麻园沟的225841.3吨原煤系被执行人质押给案外人用于担保(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且调解书已对此予以确认。河南省**民法院依法对上述标的物进行了查封。故案外人对上述标的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假使被执行人将上述标的物同时质押给了案外人或其他权利人,那么在依法执行该标的物时应当根据质押的先后顺序、质权人的债权比例等合理受偿。请求依法立即中止对被执行人海**司的一切执行行为,确认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东滩村麻**凌储运公司货场的225841.3吨原煤(动力煤)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合法财产参与分配。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答辩称,法院执行并裁定抵债给我的13万吨动力煤,是被执行人海**司质押给我的财产。案外人广**作分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睛诉被告邢**、海**司、王**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安**一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安**都商贸**公司存放在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东滩村**储运公司货场的25万吨动力煤,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出售、转移;查封期间由被告安**都商贸**公司负责看管,如果有损失由被告安**都商贸**公司负责。查封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4)安**一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一、邢**借张*睛人民币4000万元,已还本金1520万元,欠本金2480万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欠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520万元,共计欠本息、违约金4000万元。邢**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50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前最少还款300万元;于2014年7月12日前最少还款1000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余款全部还清。二、如果邢**未按约定及时完全履行每期还款义务,张*睛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部分欠款本息,并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三、担保人王**、安**都商贸**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邢**、海**司、王**未自动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一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张*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查封的属于被执行人海**司所有的存放在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东滩村麻**凌储运公司货场的部分动力煤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二次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张*睛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按照第二次流拍价每吨317元的价格接受拍卖财产。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4)安*执字第143-1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安**都商贸**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南省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东滩村**储运公司货场的13万吨动力煤,交付申请执行人张*睛、并按照第二次流拍价抵偿部分借款及利息;二、该动力煤的数量以现场实际磅量为准。2015年7月27日案外人广**作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原告广**作分行诉被告海都公司、王**、邢**、刘**、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安阳海都商贸**公司就2013年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分别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1000万元,其中敞口借款55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安阳海都商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4164660.31元。二、被告安阳海都商贸**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54164660.31元本金及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安阳海都商贸**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原告有权对其出质并存放于沁阳市盆窖村的67958.7吨原煤和14917吨精煤及存放于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东滩村麻园沟的225841.3吨原煤进行拍卖或变卖,并有权对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邢**、刘*、刘**对本协议第一、二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16115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焦**1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安阳海都商贸**公司存放在沁阳市盆窖村的原煤67958.7吨、精煤14917吨和存放在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东滩村麻园沟的原煤225841.3吨。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阳海都商贸**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再查明,海**司(出质人)与张**(质权人)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一份,海**司将存放在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东滩村麻园沟的421461吨动力煤质押给了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张**与邢**、海**司、王**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中,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海**司存放在河南省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东滩村麻**凌储运公司货场的25万吨动力煤中的13万吨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作出的(2014)安*执字第143-1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广发行焦作分行称对本院执行的已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张**的13万吨动力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广发行焦作分行可根据河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之规定,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广发银**焦作分行的异议。

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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