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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焦作分行与史**、马小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焦作分行诉被告史**、马小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马小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史**因住房装修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31120031884),同时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被告马小有作为借款人配偶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0.95%,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偿还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2014年7月20日前被告尚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之后却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2423.54元及利息3433.28元,本息合计145856.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马小有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系适格主体;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之事实;4、广**行个人对账单一份2页,证明被告还款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42423.54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695.81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史**因装修向原告广发银**焦作分行申请30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马小有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经审核同意后,原告给被告史**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为:131120031884001),史**在上面签字认可。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0.95%,贷款用途为装修;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第七部分为《广发**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以下简称《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照《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30、31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史**发放了贷款25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2423.5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8695.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小有系被告史**的丈夫,且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予以签名,本案的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马*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焦作分行借款本金142423.54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8695.81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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