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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为与武陟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为与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9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2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好友公司的驾驶员段迎国驾驶豫HD6215挂525G货车与原告孟**驾驶的鲁RGH635号三轮汽车在田界线与侯饭线交叉口相撞,致使原告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评定,原告孟**为八级伤残。经虞**警大队认定,段迎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好友公司的豫HD6215挂525G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人民**公司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人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损、停车费共计1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好友公司辩称,被告好友公司对原告孟**积极救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告孟**的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孟**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同意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孟**的合理诉求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司分担。但应扣除承保李**驾驶的豫N0337号警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赔偿数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孟**的损害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孟**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资料、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评估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停车费及拖车费票据、行车证及驾驶证、保险单。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公司和人民**公司对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中的误工和护理日、车损评估结论、停车费及拖车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均是出租车定额发票,且无日期,无法判断该票据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但被告承认交通费的支出并请本院酌定。根据原告孟**住院治疗的天数(15天)及其他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误工和护理期限的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具体规定,应按此规定确定误工、护理期限。故鉴定结论中的误工和护理日均为90日的评定,不具有证明力;车损评估结论是由专门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具体的理由和依据支持,异议不成立。故该车损评估结论具有证明车损8200元的证明力;停车费及拖车费票据不应为收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9日5时许,被**公司的驾驶员段迎国驾驶豫HD6215挂525G货车沿侯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虞城县境内田界线与侯饭线交叉口时,因未遵守让行规定与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孟**驾驶的鲁RGH635号三轮汽车相撞后,又撞住停放在路口西南角李**驾驶的豫N0337号警车,致使李**、原告孟**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虞**警大队认定,段迎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原告孟**受伤后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用16573.47元。经评定,原告孟**因外伤致脾破裂,构成八级伤残。经评估,原告孟**的车辆损失为8200元。为就医、鉴定、评估,原告孟**支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820元。被**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和2012年5月12日为525G挂车和豫HD6215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公司、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四份,其中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孟**兄弟姐妹三人,其父亲孟一X,生于1948年8月13日;母亲周XX,生于1949年9月19日;儿子孟*X,生于2002年4月24日;女儿孟三X,生于2009年7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原告孟**相对于被**公司,系第三者。故承保被**公司车辆牵引车、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寿财**公司、人民**公司依法应首先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公司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以70%比例赔偿为宜。但被**公司就其牵引车、挂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人民**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中被**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人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余额由被**公司承担。原告孟**和被**公司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发生的,是两方交通事故。而李XX驾驶的车辆和被**公司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被**公司的车辆和原告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的,是三方交通事故,事故的主体为李XX、被**公司和原告孟**。也就是说,李XX车辆的事故和原告孟**、被**公司有关;原告孟**车辆的事故和李XX车辆无关。故李XX及其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公司关于扣除承保李XX驾驶的豫N0337号警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赔偿数额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原告孟**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孟**遭遇车祸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痛苦显而易见,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上,原告孟**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但车损中的停车费、拖车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认方法,对原告孟**因人身权益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6573.47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孟**虽是农民,但其从2007年7月份就从事道路运输,应参照河南省2011度(没有2012年的数据参考)道路运输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2675元/年,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即(22675元÷365天)×35天=2174.32元;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没有2012年的数据参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236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即50元×15天=7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15天,即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15天,即10元×15天=1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结合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7524.94元×20年×30%=45149.64元;原告孟**的被扶养人有4人,分别为父亲孟**、母亲周**、儿子孟*、女儿孟之圆,他们在原告孟**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分别为64周岁、63周岁、10周岁、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的人数和伤残等级,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分别计算16年、17年、8年、15年,取其和,即〔(5032.14元×16年×30%)÷3人〕+〔(5032.14元×17年×30%)÷3人〕+〔(5032.14元×8年×30%)÷2人〕+〔(5032.14元×15年×30%)÷2人〕=33966.95元;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以10000元为宜。车损以评估鉴定为8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7714.3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司、人民**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473.47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92040.91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113514.38元;不足部分4200元的70%即29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司、人民**公司在两份商业险限额内平均赔偿。被告好**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医疗费用(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36.74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6020.4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3514.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1470元,共计2940元;

三、驳回原告孟**关于停车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820元,共计5220元,由原告孟**负担783元,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4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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