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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与中国平财**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中国平**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平安**公司系其公司下辖业务,单位的所有诉讼事务均由焦**司代为行使,平安**公司愿意承担武**司在民事诉讼中需要赔偿的各项赔款。庭审中原告亦同意变更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的司机豫HF6019豫H726A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鄯公路87公里+700米路段时,与第三者阿某某驾驶的新BA0417新BA19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案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鄯公交认字(2014)第2014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不全额赔款,双方协商未果。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赔款,被告不给付的行为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项64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中原告的车辆负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对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原告没有申请理赔,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车辆经检验合格,具有上道路行驶的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5、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115元。6、施救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6900元。7、车损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所受到的损失支出必要合理费用是168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证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对原件后予以确定。对证据4系复印件,没有车牌号码,无法确定是本案事故车辆,请法庭核对原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程序不合法,并非是双方共同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时也没有通知被告方到场,且损坏的部件也没有相应的事故照片,不能确定该鉴定中所涉及的损坏部件均是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车辆实际维修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损坏的保险车辆,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法人共同商定损坏的项目及金额等,因此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定损方式,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对更换的零部件并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鉴定价格较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救单位的资格有异议,因该发票所加盖的公章是汽车维修部的公章,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资质证书及收费许可证,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系原告方单方鉴定且不符合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自行放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并非是双方共同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本院认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程序并未违法,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宏**司为其所有的豫HF6019、豫H726A挂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豫HF6019保险金额为282300元,豫H726A挂保险金额为99000元。2014年9月30日21时00分,阿布都拉.阿布力米提驾驶新BA0417、新BA19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鄯公路87公里+7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程**驾驶的豫HF6019、豫H726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新BA0417、新BA196挂号车乘车人穆**巴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鄯公交认字(2014)第2014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布都拉.阿布力米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穆**巴日无责任。经鉴定,豫HF6019、豫H726A号车车损为56115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900元,车损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豫HF6019、豫H726A挂车所有人为武陟县**有限公司。程争光,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驾驶证号为:4108XXXX7515,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2月1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向被告平安财**公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扣除新BA0417、新BA196挂号车交强险项下的财产赔偿损失限额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施救费、鉴定费系为减少车辆损失及查明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保险金626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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