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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和被上诉人广**司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日,广**司为豫HA7798、豫HK359挂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其中豫HA7798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HK359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2010年2月3日,马**驾驶投保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107KM处,撞上边护栏并侧翻,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管理支队六大队处理并下发了第201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广**司的车辆经人保**公司定损确认为23851元,因本次事故广**司赔偿高速公路路损24810元、支付作业费600元、拖车费590元、停车费90元、吊车作业费及半挂转运费11500元,共计61441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广**司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案投保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广**司和人保**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向广**司进行理赔。人保**公司主张司机属疲劳驾驶,属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条款的真正含义和规定,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所辩的免责情形未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亦未在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中声明,故所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广**司主张的车损、路损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广**司主张的作业费、拖车费、停车费、吊车作业费及半挂转运费等各项损失,系广**司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61441元,扣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4000元,下余57441元,人保**公司应予赔付。广**司主张的庄稼损失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陟县**有限公司保险金57441元。二、驳回武陟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公司上诉称:1、涉案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和投保单中投保人的声明,均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有效。2、根据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涉案机动车的驾驶人马**属疲劳驾驶,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项第6目的规定,马**疲劳驾驶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第三者的损害,属保险合同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保险合同没有约定驾驶人疲劳驾驶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涉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免赔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否对广**司主张的各项费用予以理赔?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投保人明确告知有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仅仅根据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投保人无从知晓疲劳驾驶是否属于保险免赔情形,视为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人保财险武**司主张根据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和投保单中投保人的声明可知,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作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武**司与广**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部分的规定,因保险人未尽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不产生效力。马**驾驶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武**司应依约向广**司予以理赔。人保财险武**司主张马**疲劳驾驶,属保险合同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理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应该理赔的各项费用数额,原审认定标准合法,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武**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65元,由中国人民**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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