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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郭*,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张*南系被告李**、荥阳市**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0年12月19日夜被告张*南驾驶豫AF7338货车,从武汉配完货回郑州,行驶至郑州市107国道770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乘车人李**受伤的严重后果,经新**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南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因原告伤情严重,已支付拾多万元医疗费,目前仍在重症病房治疗中,原告无力承受高昂的医疗费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4556.1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张**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及实际车主为李**。驾驶证及行车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荥阳市**务有限公司。荥**商局档案信息,拟证明荥阳市**有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郑**科医院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拟证明李**的伤情。郑**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张**、李**的笔录,拟证明实际车主为李**。

被告辩称

被告荥阳市**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辩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错误,李**不是本案的豫AF7338的实际车主,不具备实际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份车辆代管合同,拟证明实际车主为李**,而不是李**。

被告张**辩称,我对此事故有责任,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行为,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侵权行为,与原告无法律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为实际车主,缺乏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张**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的回答不实,后来张**已明确表示实际车主应为李**。其它证据与李**无关。原告李**对李**提供的车辆代管合同书发表如下持证意见:此合同不能排除作假的嫌疑;李**从来不认识李**,此合同不足以证明李**的主张。

证明的分析与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对现场的勘察、询问相关当事人并据以上证据分析事故成因后作出的,依据充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证、行驶证及荥阳通**有限公司作出的公司档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郑州**科医院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6时45分,张**驾驶豫AF7338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770KM+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乘车人李**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为:张**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在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时述称,豫AF7338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李**。豫AF7338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荥阳市**务有限公司。

李**受伤后先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治疗,当天又被送往郑**科医院住院治疗。李**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腿大血管破裂,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截肢后;右胫骨骨折。至开庭之日李**仍在郑**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1年3月6日李**在郑**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55075.92元。李**已付医疗费66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张**的询问笔录;郑**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事故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李**受伤,对于李**的受伤张**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张**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的雇主是李**还是李**问题:张**关于车主是谁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当时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一般的生活经验是,人对于同一事件的陈述如有不同,其在第一时间所作的陈述应当是真实的。这是因为这时候他还来不及对各种的利益进行判断,以趋利避害。据此张**在接受交警询问时的陈述应当是真实的。李**在接受交警询问时也述称车主是李**,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李**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后不久,还处于重病期间,即对赔偿的问题作出设计,李**的陈述也应是真实的。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事故的处理,事故卷宗中就有李**的基本信息材料,而李**却未出面参与事故的处理,这些事实也能够佐证李**才是实际车主。综合以上事实及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李**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也是张**的雇主。故李**应当承担因张**致人损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李**虽提供了车辆代管合同书证明其不是实际车主,但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荥阳市**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焦作分公司对于李**的受伤没有过错,且李**为被告中国人民**司焦作分公司所承保车辆的乘车人,并非车辆之外的第三者,故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89075.92元。

二、被告张**应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荥阳市**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6138元,由原告承担1036元,由被告承担5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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