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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靳**,被告中国太**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5月19日2时17分左右,在吴黄公路与大海公路交叉口处,原告李**驾驶鲁P9573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关**驾驶的豫HD1321、豫H811A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22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路*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中**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比例赔偿,商业险中有10%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洋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时是车上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合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时17分左右,在吴黄公路与大海公路交叉口处,原告李**驾驶鲁P9573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关**驾驶的豫HD1321、豫H811A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受伤后于2011年5月19日到滑**医院入院抢救,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8月30日转院到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原告李**住院104天,支付医疗费51629.4元。

另查明,原告李**1973年9月20日生,属农村居民,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证。原告李**驾驶的鲁P9573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该车在被告太**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保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14.2万元和10万元。关**驾驶的豫HD1321、豫H811A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路*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22.4万元和55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29142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明、费用清单、户口本、保单、驾驶证和从业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东明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路*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进行赔偿,其辩称的商业险中有10%的免赔率,可在赔偿后,依照保险合同向有关责任人追偿。被告太**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限额内按70%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04天,支付医疗费51629.4元,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平均工资29142元/年,计算为8303.4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63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312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为156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8303.47元,护理费6393.29元,合计34696.76元;

二、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1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560元。合计36309.4元的30%即10892.8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1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560元。合计36309.4元的70%即25416.58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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