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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等与武陟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陈**、杜**、闫**、闫*某、闫*甲与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中银保**中心支公司、辉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马攀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原告闫**、陈**、杜**、闫**、闫*某、闫*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攀攀,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银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辉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6时许,王某某驾驶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的豫HE5187中型自卸车车辆,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近亲属停下的三轮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近亲属二人死亡,车辆损坏,经公安事故科认定,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辉县**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员与原告近亲属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辉县**有限公司车辆分别在被告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立即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2784.04元(详细附计算明细)。2、判令被告辉县**有限公司立即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4690.5元。3、判令被告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第一项诉请为限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慰抚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辩称,1、豫HE5187号货车是马**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作为车辆出卖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协议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在经营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由作为车辆经营、使用、管理、收益的买受人承担。2、在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为豫HE5187号货车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的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3、我方申请追加豫HE5187号实际车主马**为被告。

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但应为本案事故另一方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不超过60%的比例范围内承担。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违反了装载的规定,故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应当免赔10%。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应当依法合理地确认。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我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司机郭某某在前方驾驶车辆正常行使,被追尾发生事故。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因为实际车主为郭某某,车辆所有权和收益均由车主占有,应当由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3、我公司名下的车辆豫G55772号已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如果法院认定我方承保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则我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我方承保的车辆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则在郭某某的驾驶证及豫G55772号货车的行驶证经过合法检验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否则我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和闫*乙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为15%,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4、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郭某某驾驶G55772号货车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赔10%。5、本案应当为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攀辩称,1、同意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我是实际车主,王某某是我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二万元。虽然原告收条上写的是收王某某的钱,但是是我垫付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闫春元等六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7474.54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及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还有无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主体,对此应如何处理?3、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合法恰当,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比例应当如何确定?4、两保险公司请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免赔10%,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5、对马**已支付的两万元应否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内予以扣减?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四份、出生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3、火化证一份,证明该事故导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的事实。4、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5、保单四份,证明被告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责任率的事实。

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比郭某某、闫*乙的违法行为较轻。王某某驾驶车俩发生事故主要因为郭某某、闫*乙已经发生事故这个原因。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与闫*乙承担次要责任,但该二人的行为应当和王某某的行为相当。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应当与郭某某及闫*乙相当,故王某某应当按50%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

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即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同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同中银保**中心支公司除事故认定书以外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一点:原告还应提供受害人死亡医学证明及尸检报告。

被告马攀攀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我方与车主是买卖关系。2、保单二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上加盖有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责任免除作出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二十条规定,应当免赔10%的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保单上没有武陟县**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这个公章不是宏**司的行政章;这个保单的被保险人信息第六行已经载明了刘**的名字,而投保人盖章处没有刘**的名字。这个告知是一个形式告知,而对免除事项的告知应该是特别告知,保险公司没有真正尽到对投保人说明解释的义务。

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马**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车辆信息无异议,对保险条款二十条有异议。该保单上加盖的章不是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安全科的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没有尽到。

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司机郭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我方车辆上路具有合法性。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一百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2011年7月26日司机郭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证明我公司将车已转让给郭某某。证明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证明承保车辆在超载的情况下,应当免赔10%。

原告对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购车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协议上没有乙方郭某某的身份证号;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至事故发生时完全具备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但其没有登记;行驶证及营运证件均是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名字;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由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设施不全及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权利人,依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条款不能证明是双方在投保时的条款,也不能说明这个条款是当年度当时的条款,更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在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进行了告知提示说明的义务。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行车证和驾驶证均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商业保单中重要提示一栏,可以看出我公司已经就投保人明确提示义务。对购车协议没有异议。

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保险条款不是合同的一部分,并且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情况,我方车辆虽然超载,但在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是静止状态,和免责条款没有因果关系。超载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不应当承担10%免赔责任。

被告马*攀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向原告垫付2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对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可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该证据由公安交警大队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在事故发生时郭某某驾驶的豫G55772号重型货车仍以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运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被告均持异议,经本院审查,两份商业保险单上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该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马攀攀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6时许,原告近亲属闫*乙驾驶豫HH3102号三轮汽车载杜**、闫*丙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亢村南路段时,与前方郭某某驾驶的豫G55772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之后王某某驾驶豫HE5187号货车与原告近亲属闫*乙驾驶的豫HH3102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近亲属闫*乙、闫*丙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闫*乙各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闫*丙、杜**无责任。豫HE5187号货车登记在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马攀攀,司机王某某系马攀攀所雇佣。豫HE5187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豫G55772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被告马攀攀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攀攀的司机王某某及被告辉县**有限公司的司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闫*乙当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司机王某某驾驶的豫HE5187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攀攀、武陟县**有限公司及辉县**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攀攀所有的豫HE5187号货车以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为该起事故的另一方受害人闫*丙的近亲属预留相应份额。因本次交通事故司机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攀攀和武陟县**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中交强险限额之外的70%。其中,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马攀攀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辉县**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5577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为该起事故的另一方受害人闫*丙的近亲属预留相应份额。因本次交通事故司机郭某某和原告近亲属闫*乙各承担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辉县**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中交强险限额之外的15%。其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以车辆超载免赔10%的抗辩理由,经本院审查,其商业保险单上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据其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闫**、陈**、杜**、闫发志、闫*某、闫*甲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18.7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陈**、杜**、闫发志、闫*某、闫*甲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5962.8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陈**、杜**、闫发志、闫*某、闫*甲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346.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312元,由原告闫**、陈**、杜**、闫发志、闫某某、闫某甲负担246元,被告马攀攀、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3395元,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71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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