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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关**、焦作市**有限公司、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关**、焦作市**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靳**,被告中国太**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5月19日2时17分左右,在吴黄公路与大海公路交叉口处,原告王**的司机李**驾驶鲁P9573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被告关**驾驶的豫HD1321、豫H811A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71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关**缺席未答辩。

被告路*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中**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反诉要求我公司的损失5678.5元由王**赔偿。

被告中**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比例赔偿,商业险中有10%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洋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是按侵权起诉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合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时17分左右,在吴黄公路与大海公路交叉口处,原告司机李**驾驶鲁P9573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被告关**驾驶的豫HD1321、豫H811A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支付施救费5000元,赔偿公路路面损坏费3000元,原告王**的车损经评估为44305元。被告路鑫运输公司的车损经评估为4705元,车上物损为2200元,评估费350元。

另查明:李**驾驶的鲁P9573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该车在被告太**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保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14.2万元和10万元。关**驾驶的豫HD1321、豫H811A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路*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22.4万元和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赔偿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路*运输公司提交的有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驾驶员驾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路*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进行赔偿,其辩称的商业险中有10%的免赔率,可在赔偿后,依照保险合同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太**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14.2万元限额内按70%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路*运输公司的损失,由反诉被告李**按30%承担。被告关**是司机,没有重大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王**的合理损失有:支付施救费5000元,赔偿公路路面损坏费3000元,车损经评估为44305元。被告路鑫运输公司的损失有:车损经评估为4705元,车上物损为2200元,评估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损4000元;

二、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施救费5000元,公路路面损坏赔偿费3000元,车损40305元,合计48305元的30%即14491.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施救费5000元,赔偿公路路面损坏费3000元,车损40305元,合计48305元的70%即33813.5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车损4705元,车上物损2200元,评估费350元,合计7255元的70%即5078.5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元,反诉费50元,共计817元,由原告王**负担570元,由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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