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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商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浙商财**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9月6日分别向被告浙商财**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王**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浙商财**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常**,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乘坐由自己购买入户在焦作**有限公司的豫H77959豫HJ679挂在晋新高速工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本人受伤,车辆及高速路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部的认定原告无责,因原告所购车辆分别在两被告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理赔,两被告均不积极赔付,故意拖延,形成诉讼,因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主车59552元、吊装、施救路产25286元、医疗费9580.08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918.08元;2、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挂车32045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3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财**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我方认为按合同约定,应先仲裁;2、原告应当对诉讼请求充分举证;3、原告的人身伤害各项损失应当由鑫地物流和郭**承担;4、原告主张车损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无权主张该项损失,因为原告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另外事故车辆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故商业险属免赔;5、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和评估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浙商财产**作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本案事故系车辆驾驶人郭**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就该案是否需经仲裁程序;2、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3、一、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赔偿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办理交通事故交强险、商业险,应该受到支持;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无责;4、价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价格认证所做出的认定;5、公路赔偿通知书,发票,路产赔偿损失清单,施救费票据,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票据;6、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一份,证明王**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浙商财**作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原告与鑫**公司达成的挂靠合同,该证明上未见其公司负责人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明显看出肇事者系无证驾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应先提交焦**裁委仲裁;对证据4真实性持有异议,委托时间系事故发生后6个月做出的,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报告书未附有出具该报告书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和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机构也未附有营业执照,我方认为出具该认证书的人员应当出庭接受我方质询,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另外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5公路赔偿通知书,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出示相关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等,来印证相关诉请,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等相关票据不属于我方赔偿责任;对证据6因系原告和鑫地物流双方签订,无法考证该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而且没有分期付款合同书相印证,而且分期付款车辆,在购车款付清之前出卖方应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对车辆主张相关权利的依据不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认定书记载,实际所有人虽为王**,但在其提交购车款付清证据之前,不能证明其为实际车主,而且原告王**对驾驶人郭**无证驾驶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担保单上重要提示及明确告知部分关于责任免除,保险人投保人义务均有明显记载,足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价格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程序不合法,而且鉴定数额也没有扣除相应残值,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对评估费系复印件,而且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搬运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明相印证,而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6,根据挂靠经营协议第4条该车融资款还清之前原告并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作为车主缺乏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我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机动车车损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事故中驾驶人属无证驾驶的,我公司均免责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从没见过该证据,也未签字。

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条款,该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而且与投保单相印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到保险条款。

被告浙商财**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1日,河南省获嘉县郭**驾驶豫H77959(豫HJ679挂)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王**一人)由西向东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28km+600m处,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车辆在侧翻和翻滚的过程中郭**和王**甩出车外,被豫H77959(豫HJ679挂)号车碾压,造成郭**死亡、王**受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了第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郭**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受原告王**的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出具焦价事认字(2012)第186号价格认证书一份,对豫H77959半挂牵引车及豫HJ67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修复价格在认证基准日(认证时间:2012年9月10日)的修复总价格为人民币91597元。因此次事故发生路产损失19040元、施救费6246元、王**医疗费9580.0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H77959(豫HJ679挂)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王**购买,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焦作**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焦作**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该车在2012年3月11日交通事故中的一切事宜,均由王**本人自行处理,自行负责。”豫H77959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豫HJ679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均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害赔偿、施救费、路产损失、交通费因驾驶人无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均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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