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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忠诚诉,被告马*、、恒**司、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忠诚诉,被告马*、、恒**司、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忠诚当庭撤回对葛**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李*高、被告马*、被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1时许,陈*驾驶豫S63103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三空桥乡丁营村村部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刘**及乘坐人忠诚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到淮滨治疗,已花费3万元,被告垫付8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葛**。原告刘**多年在浙江诸暨市务工,原告忠诚在诸暨市读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1、医疗费21608.78元+650元+280元+60元=22598.8元;2、误工费20天×98.2元(35829(浙江)÷365)=1964元;3、护理费20天×(28472元/年÷365天)=1560元;4、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5、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6、照相费125元,合计27847.8。赔偿原告忠诚:1、医疗费11991.64元;2、护理费护理费20天×(28472元/年÷365天)=1560元;3、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4、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5、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浙江)×20年×10%=75702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675元,8、交通费400元;合计101528.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及家庭关系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情况病历、票据、出院记录、原告忠诚法医鉴定及票据、照相费、原告外出务工、就读证据、交通费用4000元、赔偿清单。

被告马*、被告淮滨**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华联合**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刘**、忠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它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1时许,陈*驾驶马*所有的豫S63103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三空桥乡丁营村村部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刘**及乘坐人忠诚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到淮**民医院住院治疗,刘**住院20天,花医疗费22598.8元,照相费125元,忠诚住院20天,花医疗费11991.6元,鉴定费675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刘**多年在浙江诸暨市务工、开店,原告忠诚在诸暨市读书。忠诚鉴定为十级伤残。豫S63103客车在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马*己垫付8000元,并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刘**主张医疗费22598.78元,照相费125元予以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每天30元(20天×30元)计600元。主张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主张护理费按20天即20天×79.5=1590元。误工费20天×98.2元计1964元。上述合计27477.78元。忠诚主张医疗费11991.64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每天30元(20天×30元)计600元。主张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主张护理费按20天即20天×79.5=159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37851元20年×0.1)计75702元,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交通费119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675元。上述合计99158.64元。应由联合公司在豫S63103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恒**司没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的各项损失27477.78元,忠诚的各项损失99158.64元,合计126636.42元,由被告中华联**信阳中心支公司用豫S63103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十日内履行。付款时扣除马*垫付的8000元付给马*。

鉴定费675元由马*负担

驳回刘**、忠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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