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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田*、张*、原审第三人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田*、张*、原审第三人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田*、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上旬,李**通过海洋不动产中介公司以28.5万元价格购买王*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福星家园3#楼3栋501号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房屋过户和登记手续,房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字第20130003047号,李**换了新锁后外出打工。2013年8月16日李**从外地打工回来看房时发现田*、张*将李**房门锁换掉,居住在李**购买的房屋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26日,田*与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12万元购买了该房。因当时房产证尚未办理,2011年8月2日,曹**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后,经人交给了田*,后田*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3年6月田*放假回来发现门锁更换,得知该房屋被转卖,遂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152号判决书,判决田*与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后曹**不服,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规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但根据该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确认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构成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田*取得诉争房屋是在与曹**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田*、张*已实际占有该诉争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均在李**购买该房屋之前,李**未提供证据证明田*、张*存在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种情形。故李**起诉要求田*、张*停止侵权,腾出该诉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李**诉讼请求。李**出资购买该诉争房屋费用可以通过其它法律渠道予以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上诉人经中介公司介绍,并实际查看了诉争房屋的状况,才最终与第三人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交纳了各种税费,于2013年3月1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仍然居住在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在上诉人要求后,被上诉人拒绝腾退房屋,其有侵权的故意,是故意侵权的过错。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所有要件,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无视法律法规对房屋权利人的保护,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据只证明其持有的协议书在协议双方之间的有效性,在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持有的缴费凭证和协议等资料均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漯房权证字郾城区字第2013000304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腾退并交付给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张*共同答辩称:一、王*与李**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仅是办理房产证时填写,不是原始的买卖协议,价款也不是28.5万元,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1、原**中王*已拿出经中介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合同双方是王*和谢**,价格是24万元,且合同上有中介公司的印章,王*未与李**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与真实协议内容不符。2、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该房,上诉人称买房时房内无任何物品也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是合法占有房产,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早在2009年7月即购买该房,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结婚生子都在里面,且曹**将房产证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正当取得该房屋。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合法有偿取得房屋。上诉人是2013年才购买房屋,此时被上诉人已居住4年有余,且上诉人在买房时不尽注意义务,明显有过错。房屋若归上诉人,则被上诉人的装修等附着物如何处理?三、上诉人应以合同不能履行向出卖方主张权利,其提出让被上诉人向曹**主张权利没有可行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曹**于2012年12月19日与王*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诉争房产转让给王*。王*于2012年12月27日将诉争房产过户至其本人名下。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张*占有诉争房产是否构成侵权;田*、张*应否腾出诉争房产。

本院认为:田*与曹**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有效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李顺*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田*依据该协议占有诉争房屋的行为系合法行为。田*提供的物业费票据、水电费票据、装修垃圾清理费票据、装修及购物清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田*、张*占有诉争房屋后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王*、李顺*购买诉争房屋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均在田*、张*合法占有诉争房屋期间,李顺*亦未举证证明田*、张*占有诉争房屋的行为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故田*、张*占有诉争房屋并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驳回李顺*要求田*、张*腾出诉争房屋的诉请并无不当。李顺*购买诉争房屋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渠道予以追索。综上,李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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