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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卓**限公司、段**与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段**因与被上诉人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司、段**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甄**称在漯河市**告卓**司驻漯河办事机构将400000现金交给被告段剑*,段剑*当时未给甄**出具手续。2014年1月27日,被告段剑*交给甄**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就2013年8月30借甄**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偿还事宜,经双方协商,借款人承诺如下:一、该40万元借款我公司保证于2014年3月7日前全部偿还给甄**。二、若在承诺归还期限内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承诺人同意向甄**支付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并承担违约金(按照逾期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三、若因本承诺书所承诺内容产生任何纠纷,承诺人同意由漯河**民法院管辖。郑州卓**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偿还,遂酿成本诉。2014年3月29日,被告卓**司申请对2014年1月27日的承诺书印章是否与卓**司印章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2014年6月9日,平**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检司鉴所(2014)印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所送现有检验材料,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承诺书》原件中公章印文与“郑州卓**限公司”公章印文为同一印章印文。庭审中,证人熊左*出庭作证称在2013年8月30日10时许,与甄**一起在段剑*公司楼下将400000元现金交给了段剑*。证人李**出庭作证称大概在2013年8月份时,借给了甄**现金150000元。法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对河南**限公司进行调查甄**是否于2013年8月30日在河南**限公司领款250000元。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称,其和甄**是表亲关系,其妻子彭**是公司出纳,之前从甄**处借的有钱,2013年8月底,甄**说急需用钱,就从公司给了甄**250000元。另查明,卓**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河南**理局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股东为陈*、段剑*、张**,出资比例为30%、40%、30%。段剑*与陈*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甄**与被告卓**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本案原告甄**提供的承诺书能证明甄**与卓**司存在借贷关系,且卓**司经过申请对承诺书印章印文与卓**司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印文进行鉴定,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所送现有检验材料,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承诺书》原件中公章印文与“郑州卓**限公司”公章印文为同一印章印文。故法院对该承诺书中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被告卓**司称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卓**司应当偿还原告甄**借款400000元,根据该承诺书约定,被告卓**司未在2014年3月7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应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另该承诺书还约定卓**司未按期还款,应按照逾期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因该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法院支持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原告要求被告段**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借贷关系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卓**司,被告段**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卓**司应偿还原告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卓**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12370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卓**司、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甄**提供的承诺书,内容显示上诉人卓**司自认2013年8月30日借被上诉人甄**现金400000元,该承诺书右下角落款为上诉人卓**司,且加盖有公司印章,该印章经鉴定确为卓**司公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卓**司虽然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并无提供任何证据可以推翻该承诺书内容,所以,对上诉人卓**司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卓**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该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卓**司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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