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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陈*乙,女儿陈*丙,两次生育均为剖腹产,原告现无生育能力。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无视有妇之夫的身份,和其她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二人开始生气、吵架。被告的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本着公平原则,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予分担。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共同债务予以分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陈*甲于2008年6月份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9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纠纷,为此,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只是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很大影响,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会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和好如初。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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