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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运载砖,沿S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6KM+600M(太和县税镇镇小徐**)处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的巴*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五征”牌三轮汽车追尾,造成巴*轻伤一级、乘车人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王*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在此起事故中为主要责任,且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3、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运载砖,沿S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6KM+600M(太和县税镇镇小徐**)处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的巴*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五征”牌三轮汽车追尾,造成巴*轻伤一级、乘车人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巴*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死因分析,杨*因车祸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及其家人补偿被害人巴*及杨*近亲属56000元,被害人巴*及杨*近亲属对王*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单、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被告人王*到案经过、被害人杨*等人的身份信息单、补偿协议、谅解书,安徽中天**天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司(2015)检鉴字第041号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巴*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坦白,案发后其及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自愿真诚悔罪,经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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