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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雷**、郑州交**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雷**、郑州交**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雷**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吴*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吴*返还转让款96万元,赔偿损失4万元,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将郑州**八公司郑州至淅川线路自己购买的一辆宇通6127型客车(车牌号豫A×××××),作价110万元卖给原告经营;原告分期将车款付给被告。2012年1月28日付给被告80万元,剩余30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负责郑州**八公司将车辆过户原告,若被告不能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应向原告全款退还110万元整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购车款96万元,其中本金95万元,利息1万元。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月28日被告将诉争车辆交付原告。第三人称该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均是其所有,并于2013年11月将车辆收回。诉讼中,原告提供车辆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显示:周**承包第三人豫A×××××号宇通客车,承包使用期限为5年,自2011年2月1日起自2016年1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第三人所有的车辆转让原告,第三人明确表示对原、被告间的转让行为不予追认,被告在协议订立后亦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收取原告购车款9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96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与被告吴*2012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96万元;三、驳回原告雷**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雷**负担556元,被告吴*负担133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所涉及的合同系周**和郑州交**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车辆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为周**。在和被上诉人雷**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仅是委托代理人。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请求未列周**为被告。车辆已由被上诉人雷**实际经营两年,如法院确认车辆承包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雷**依据无效协议取得的收益应处理。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雷**支付的1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10万元承包费;并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雷**返还9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吴**签订的协议第一条中明确载明转让车辆是由被答辩人吴*购买的,第四条也约定了甲方将车辆手续过户给答辩人。在实际中,很多车辆登记在郑州交**责任公司,但也是个人所有,吴*不存在代理周**签订车辆转让的情形。理由如下:1、合同是以吴*的名义签订的,转让款也是吴*收取的,实际中车辆也是由吴*控制和掌管的;2、合同中没有注明吴*系代理人的身份,合同签订时吴*也未说明其系周**的代理人,更未提其代理周**的任何证据;3、早在2014年5月12日,吴*以自己为原告诉至二七法院,要求偿还车辆款,也说明了吴*是车辆的转让方,而并非周**的代理人。吴*认为合同签订后,答辩人车辆经营期间有大量的收益并非事实,并且车辆是否盈利与本案无关。吴*共收到答辩人96万元的车辆转让款,事实清楚,且吴*在一审及其向二七法院的起诉状中予以认可,所以其称没有收到答辩人的车辆转让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吴*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吴*与雷**签订的协议是他们双方之间的事,与答辩人无关,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他们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是否错列当事人;上诉人吴*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雷红伟返还购车款,如应返还,数额是多少。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吴*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2012年9月15日雷**与艾**等人签订的《参股合作协议书》一份、2013年3月29日雷**与艾**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5年9月5日周**、吴*与艾**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雷**实际取得涉案车辆后已经经营,且按照经营模式又将其中的50%的利润由艾**出资50万享有,雷**在经营期间实际分得利润,并进一步证实雷**与周**签订协议时知道周**才是涉案车辆的承包人;2、李*、刘**、刘*、周*才四份证言,涉案车辆自2012年度转款清单和2013年1月至10月的未付兑现明细,郑州交**责任公司客运八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豫A×××××号车费用支出的处理意见》一份,2013年1月1日郑州交**责任公司与吴**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和涉案车辆同类经营线路的客车经营人是盈利的,雷**实际经营该车辆期间盈利高达55万元,对此雷**因签订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3、周**与郑州交**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取得的车辆的使用权、承包使用期限为5年,周**转让给雷**的也是车辆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结合雷**实际经营车辆期间又转让的事实,雷**错列吴*为被告,与雷**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即使协议被确定为无效,雷**因签订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雷**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不属新证据。1、该证据的第一、二份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艾**与雷**之间有重大矛盾,该组证据是双方伪造的,时间也对不上,并且协议也和雷**没有任何关系;2、该组证据中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提交证言虚假不符合本案情况。转款清单和未付兑现明细没有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豫A×××××号车费用支出的处理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经营承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项;3、雷**自始至终未看到该《车辆承包合同》的原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并且该合同系吴*与郑州交**责任公司签订,与雷**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仅有复印件的证据不予质证,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也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的转让协议系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雷**签订,且该《协议书》中甲方系上诉人吴*签名,从内容上也不显示上诉人吴*是接受周**委托并代表周**签订该协议的。且购车款被上诉人雷**也是向上诉人吴*支付,故被上诉人雷**向上诉人吴*请求返还购车款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雷**签订协议转让的为其无处分权的车辆,且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明确表示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雷**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该《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雷**都负有向对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的义务。被上诉人雷**称其向上诉人吴*支付购车款96万元,并主张返还该笔款项。上诉人吴*在一审庭审期间认可收到被上诉人雷**96万元,但又在上诉状中提出2012年12月25日未收取被上诉人雷**10万元,因被上诉人雷**提交有上诉人吴*出具的收条显示其在2012年12月25日收到车款10万元,并结合上诉人吴*在一审期间关于收取车款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证据不利,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雷**向上诉人吴*主张返还购车款96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既然双方之间的《协议书》被认定无效,那么被上诉人雷**同样负有向上诉人吴*返还的义务。关于应返还数额的计算方式以及计算标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涉案车辆被收回的原因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费用为基础并结合涉案车辆的转让期限来确定返还标准期限,再结合被上诉人雷**实际经营使用涉案车辆的时间来认定被上诉人雷**应返还的数额。因双方当事人签订以1100000元转让车辆时,据承包期限截止尚余1463天(2012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故本院认为应以751.88元/天(1100000元÷1463天)作为计算返还数额的标准。关于车辆被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收回的具体日期,当事人陈述为2013年11月,具体日期无法确定,故本院酌定以2013年11月15日作为计算被上诉人雷**经营使用涉案车辆终止时间,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上诉人雷**共经营使用涉案车辆656天,费用共计493233.28元(751.88元/天?656天),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雷**返还给上诉人吴*。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返还责任相互抵销后,上诉人吴*还应返还被上诉人雷**466766.72元(960000元-493233.28元)。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雷**与被告吴*2012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6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雷**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96万元;

四、上诉人吴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雷红伟466766.72元;

五、驳回上诉人吴*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雷**负担7089元,吴*负担6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4元,由上诉人吴*负担6538.6元,被上诉人雷**负担68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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