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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x与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地务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农历9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后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就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被告刚开始也同意离婚,但后来又反悔。综上所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x、婚生女于明慧由被告抚养;3、原告的嫁妆(被子7条)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于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与被告于x于2005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2月19日生育一子于x,于2007年7月25日生育一女于明慧。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15年9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x与被告于x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两个孩子均未成年,未能独立生活,为了使孩子拥有好的成长环境,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应构造和谐的家庭,并且原告林x对自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林x和被告于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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