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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王*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王*里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以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王*里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里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其为缝纫机销售维修个体户,被告王*里开办有制衣厂。之前被告王*里向原告张**购买中捷电脑平缝机40台,每台3400元,共计价款136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机器款项,余下欠款由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9月28日全部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张**多次向被告王*里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张**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机器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王**认为身份证不是证据。

2、被告王*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应在2013年9月28日前全部付清,因被告王*里至今仍有66000元机器款未付,因此,被告除应当支付66000元机器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里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66000元属实,但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里辩称,被告欠原告66000元属实,但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1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偿还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11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取10000元欠款,但原告未按口头约定取款,反而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以通知形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仍坚持提起管辖权异议,并要求以裁定形式送达。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里曾向原告张**购买中捷电脑平缝机并支付部分,下余货款96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机器款玖万陆仟元整,应在2012年底还一部分,剩余应在2013年9月28日全部付清”。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里偿还20000元,原告张**在该欠条下方注明;2013年10月被告王*里再次偿还10000元。剩余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王**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后,被告王**应当于2013年12月24日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其于2014年1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了法定期限,因此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不再进行审查,故也无需作出裁定。被告王**欠原告66000元机器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张**提供的欠条为证,且被告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张**请求被告王**支付剩余机器款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28日付清剩余价款,但至今被告尚有6600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迟延履行的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张**机器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均由被告王*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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